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睿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肆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涉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 ,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除本案以外未有前案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 各罪犯罪手法雷同、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警方所扣得之鑰匙4把,為供其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郭睿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睿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5時2分 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由李祥瑞所管理之「911娃娃 坊」,持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之鑰匙孔後,徒手伸入機 台內竊取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Remax真無線藍芽 耳機及美好藍芽耳機各1台,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㈡於10 9年12月19日21時18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由邱 振皓所管理之「極度爪力夾娃娃機店」,同樣持自備鑰匙開 啟夾娃娃機台之鑰匙孔後,徒手伸入機台內竊得價值800元 之四軸遙控飛機1台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娃娃機店 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上揭遭竊之物品及供作案 之鑰匙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睿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祥瑞及邱振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次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Remax真無線藍芽耳機、美好藍 芽耳機及四軸遙控飛機各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