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4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捌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8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後因被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 於105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6年6月2 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恐嚇取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 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所竊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 盜犯行,竊取所得之金門高梁酒8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 ,07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52號
被 告 周明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8樓之1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 06年6月2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8月2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福來店內 ,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8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072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詢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詢問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1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1101000067號函及其附件、機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4,07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