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鄰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鄰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前與告訴人配偶懷有嫌隙,即持針刺破告訴人所有之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輛輪胎,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家庭情況、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針等物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並衡酌 該等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 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03號
被 告 張鄰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鄰富前因細故對林趙氣配偶懷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41分許,見林趙氣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 外停車格,即持針(未扣案)刺破該車右側前、後輪胎,致該 2輪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趙氣。嗣經林趙氣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趙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鄰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趙氣證述屬實,並有現場暨監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被告所 持用以刺破輪胎之針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尚存在,爰不聲 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