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秩字,110年度,3號
ULDM,110,虎秩,3,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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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沈聖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 年3 月2 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00003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聖凱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2 月12日晚間18時2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0○0號(千惠書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上開時、地發射有殺傷力之煙火,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移送人沈聖凱之警詢筆錄。
㈡關係人徐素琴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現場照片8幀。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沈聖凱於上 述交通尖峰時間、於上述座落於雲林縣虎尾鎮重要交通要道 之地點,不明究理發射對人有相當殺傷力之高空煙火,而有 危害用路人往來之身體或財物之虞;兼衡被移送人沈聖凱其 違犯情節、智識、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及非謂良好之 犯後態度,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4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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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