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0年度,92號
ULDM,110,虎交簡,9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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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合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合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警方對被 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應更正為「110年3月 5日21時31分許」、證據部分所列之「『車』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8月5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雖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 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兼衡被 告年58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 項(不予加 重其刑)、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 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7號
  被   告 王合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合金於民國110年3月5日14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南鎮之餐 廳與友人聚餐飲用高梁酒,結束後經友人送返雲林縣○○鎮○○ 里○○000號之住處,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雲158縣 道27.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王合 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合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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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