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1號
ULDM,110,聲判,11,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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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水波


被 告 呂林碧珠



呂孟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5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2號、第7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 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再 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 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 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 ,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 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 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 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呂水波告訴被告 呂林碧珠呂孟龍等2人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22號、第72 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505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 請人雖於110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 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撰寫之書狀 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 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請求法院指派律師協助辦理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云云。惟聲請交付審判,需於接受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已如前述。而聲請 人並非被告,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應指定辯 護之要件,無從由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故難認聲請人於聲 請交付審判狀上陳明委請法院指派律師協助辦理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即取得委任律師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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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