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麗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碧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林麗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本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 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