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21號
ULDM,110,聲,321,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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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清江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 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 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為聲請, 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均非偶 發性犯罪,各次犯行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及109年4月2 5日,並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 法益,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 年2月),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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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