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03號
ULDM,110,聲,303,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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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同信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同信業已坦承 全部犯行,並供出相關共犯予檢警追查,應無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於 起訴書所載時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與共犯即綽號「阿義 」之男子、「黃佑誠」、蔡佳祐劉志翰林思柔等人共同 運輸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下同)出國及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等犯罪事實,核與共犯蔡佳祐劉志翰林思柔 於本案或另案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鑑識、還原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 中之照片及影音檔、共犯蔡佳祐劉志翰因涉嫌共同運輸第



四級毒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偵查中,原矢口否 認起訴書所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亦否認與共犯蔡 佳祐見面、接觸不止1次、曾協助共犯蔡佳祐寄送內含第四 級毒品之包裹出國及將第四級毒品綁在共犯蔡佳祐身上以便 挾帶出國等事實,更曾訛稱自己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 道附近交付第四級毒品予某不詳男子之情節,嗣由檢警以被 告手機中經還原之影音檔及照片逐步追查後,被告始翻異前 詞,「陸續」坦承本案相關案情,足認其前後說詞反覆,容 有避重就輕之情。而本案尚有共犯即綽號「阿義」之男子、 「黃佑誠」等人尚待檢警追查中,被告又坦承於本案案發前 ,得藉由社群軟體與其所稱人在國外、綽號「阿義」之男子 保持聯繫,由此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本案相關共犯或證 人之虞,況被告另供承曾刪除手機內與共犯「阿義」及林思 柔等人聯繫之對話紀錄,故亦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 。此外,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有自大陸地區挾帶毒品至印尼 之犯罪行為,且其稱共犯「阿義」現人在國外,而其本案又 係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經由國外共犯之接洽而逃 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為 警在其住處查扣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在本案調查證據尚未完畢前,應有羈押之必要,爰由 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10年2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 中,除有前揭㈠供詞反覆之情形外,對於其於起訴書所載時 間,依共犯「阿義」之指示交予共犯蔡佳祐之第四級毒品來 源,或稱係「阿義」以宅即便方式送達,或稱係某名不詳男 子在雲林國中前當面交付,迄員警出示自被告遭查扣之手機 中所還原經被告刪除之影音檔後,始坦認係其駕車北上至共 犯林思柔位於臺中之租屋處並載運第四級毒品返回雲林之事 實;甚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被告就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依 共犯「阿義」之指示交予共犯蔡佳祐之物品,猶一度聲稱自 己僅知道係「安眠藥」,而非第四級毒品,也不清楚其他共 犯後續會從事何種犯行,嗣始改口表示知悉自己交付共犯蔡 佳祐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也知悉共犯蔡佳祐等人會設法將 第四級毒品運輸出國,諸此均足認被告並未坦城交待涉案情



節,前後供述莫衷一是,且被告尚有刪除與共犯間所傳送對 話訊息之舉,其本案又係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則在本案仍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猶待檢警追查之 情形下,基於畏罪避刑之考量,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乃至 於湮滅本案潛在未經查獲事證之誘因已然倍增。又依偵查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得以電話與 其所稱人在印尼服刑之獄友「阿勇」聯繫無阻,其又稱共犯 「阿義」人亦在印尼,雙方係以社群軟體聯繫本案運輸第四 級毒品之分工,顯見被告與本案相關共犯聯繫管道暢通,不 因該等共犯是否在我國境內而有別,且參諸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可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自大陸地區入境印尼,迄107年 間始返抵國門,被告尚自承當時係因自大陸地區挾帶愷他命 至印尼,而在印尼機場被查獲,因此在印尼入監服刑達5年 之久,由此益證被告對於入出境作業及國外生活環境並非全 然陌生,是其自有設法與國外之共犯接洽,以遂行逃亡、勾 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如未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實難保全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又被告可能逃 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疑慮,非因其泛稱已坦承 本案全部犯行,並供出本案相關共犯予檢警追查云云即可當 然排除。是被告所執上開情詞,容非動搖本院受命法官以有 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後所為羈押處分之理 由。
㈢綜上,本案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觀諸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情狀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 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故首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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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