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54號
ULDM,110,聲,254,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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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玉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執更助字第8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玉雄(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入監 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遂撤銷假釋,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執更助字第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本案假釋殘刑1年7月14 日,聲明異議人自109年1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然依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法務部據以撤銷假釋之刑法 第78條第1項本文,關於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 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 此範圍內,自公布之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本 案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僅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微罪 便遭撤銷假釋,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 之殘刑,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認允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入監執行 ,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簡 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經法務部以108 年1 1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0520號函撤銷其假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8年12月3日雲 檢永火108執更1090字第1089034084號函請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代為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即以108年度執更助律字第8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假



釋撤銷後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7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 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090號、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助 字第86號案卷確認無訛。   
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 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 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 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 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 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 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 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 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全文156條,並自 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 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 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 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8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固屬 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惟依前 開說明,受刑人既於該法施行後之110年3月12日,始就撤銷 假釋不服(見聲明異議狀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即非適用 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 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 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本院對此無審判權, 受刑人遽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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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