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6號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憲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憲唐與張憲輝為兄弟,其等母親張沈彩格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死亡,張憲唐明知張沈彩格已死亡,非權利義務之主 體,不得再以張沈彩格名義從事法律行為,竟利用保管張沈 彩格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斗六市農會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 摺、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108 年2 月11日11時43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雲 林縣斗六市農會,持本案斗六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日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 盜蓋張沈彩格之印文1 枚,以張沈彩格之名義所為之取款憑 條1 紙,持向斗六市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不知張 沈彩格甫過世,誤以為張憲唐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張沈彩格 取款,乃自本案斗六市農會帳戶支付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2955元給張憲唐(無證據證明張憲唐有侵占之犯意),足 以生損害於張沈彩格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張憲輝之權益、斗六 市農會對於客戶領款資料之管理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嗣張 憲唐另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2時29分 許,再至雲林縣○○市○○路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持 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日期 、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張沈彩格之印文1 枚,以
張沈彩格之名義所為之取款憑條1 紙,持向合庫銀行之承辦 人員行使,承辦人員不知張沈彩格甫過世,誤以為張憲唐係 以代理人之身分代張沈彩格取款,乃自本案合庫帳戶支付存 款1 萬9300元給張憲唐(無證據證明張憲唐有侵占之犯意) ,足以生損害於張沈彩格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張憲輝之權益、 合庫銀行對於客戶領款資料之管理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二、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憲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 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其等就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 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憲輝、 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斗六市 農會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元吉診所108 年2 月 9 日死亡證明書影本、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謂:「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 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 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 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 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 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 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 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 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 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 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 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 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 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 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 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 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 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 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準此,張沈彩格死亡後,已非 權利義務之主體,無法再以其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惟被告卻 仍盜用張沈彩格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條上偽造張沈彩格之印 文各1 枚,虛偽代理張沈彩格本人申請取款,自屬冒用張沈 彩格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 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 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 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 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張沈彩格印章之行為,屬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之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至斗六市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持張沈彩格 印章取款行為,是去不同的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可認是各別 起意、犯行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認為被告所為應只能認為一行為,不應如同起訴書所 認論以接續犯,但從被告是去不同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所損 害的也是不同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領的正確性,應認為被告 是各別起意的數行為方為妥當,論罪理由容有誤會,至檢察
關上訴意旨指謫量刑過輕,在行為數認定不同下,本院認為 被告所犯為2次犯行,則刑度上必然和原審認定僅為1次犯行 下有所差距,是檢察官主張亦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尚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㈠、如何擇定適當的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 或宣告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 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 人的利益,甚至與其相關的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 立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此項裁量權應力求有客 觀、一致性的標準而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絕大部分是過往 的社會事件,是以於量刑審酌時,應從刑法第 57 條提示有 各種因素中和個案攸關的因素加以考量,並在憲法上比例原 則和平等原則的要求下妥適量刑,而本案被告的犯罪手段是 持其母親張沈彩格印章與存摺前去金融機構領取存款,前後 兩次領取的金額加起來不過32255元,且被告會領取這兩筆 款項的目的,除被告自承是支付喪葬費用外,證人張美華也 為相同證述,可知對被告而言,是自然而然認為既然母親過 世,相關費用支出就從母親帳戶內的錢墊支,只是這樣的作 為卻逾越法律的紅線,固然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不過惡性 上並非重大,尤其從存摺的保管可知,在其母親生前大小事 大多為被告在處理,也因為這樣,被告才會自以為可以在母 親過世後就逕行領取存款,佐以告訴人對被告極為不諒解, 但被告已經願意賠償領取款項的2倍賠償金額,只是難為告 訴人接受,而衡量告訴人提出的賠償金額,從100萬、50萬 數額均有,顯然和所受損害不成比例,手足之間的情誼全然 抵不過母親留下的財產利益,兄弟姐妹是父母為對方留下可 以陪伴一輩子的親人,從小一起生活嬉鬧、長大互相伸出援 手,最後卻只能在法庭內互相攻訐,不免令人唏噓,佐以被 告願意面對錯誤、過往未見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其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目前退休、家庭支持系統 完整、和子女、孫子往來熱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並定應執行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其非目無法紀之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尤其被告並非不想賠償告訴人,在審理時表示可以賠償6 萬元,對照被告本案中所領取金額總共才32255元,且對照 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有拿來支付相喪葬費用,並非真的是貪圖
什麼財產利益下才去領取張沈彩格之存款,對照被告犯行和 本案的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對法治觀念有 所體會,並不再輕易踩到刑罰紅線,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均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能隨 時警惕以約束自身行為。
七、關於沒收:
㈠、被告行使上開2 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固使雲林縣斗六市農 會、合作金庫銀行交付款項給被告,縱認屬於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但既不能排除被告已將款項實際支付於張沈彩格必 要之(喪葬)費用,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張沈彩 格之繼承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盜用張沈彩格印章所生之印文各1 枚 ,並非偽造之印文,尚無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問題。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