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號
ULDM,110,簡,9,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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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82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韋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韋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被告與王俊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賴韋翰王俊豪以徒手或王俊豪持鐵勾毆 打等手段傷害告訴人盧忠義,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且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應整 體視為一個傷害犯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四、爰審酌被告係因王俊豪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由王俊豪夥同 被告以徒手或持鐵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撕 裂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 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與祖父母同住、在菜市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鐵勾為被告所有,或 其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賴韋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翰(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俊豪(已 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 ,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均徒手毆打盧忠義之身體,隨後由王俊豪持隨手撿取 之鐵勾毆打盧忠義之左臂及左手腕,致盧忠義受有左側上臂 撕裂傷(1x1公分)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忠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韋翰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忠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曹溢峰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1x1公分)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僅對同案被告王俊豪提出告訴,惟 依上開規定,應認告訴之效力已及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 同案被告王俊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家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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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