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368、7438號、108 年度偵字第545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重
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盛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盛維(綽號小波)與陳藤斌、鍾侑恩、曾彥宏等人為蔡宗 倫(陳藤斌等3人及蔡宗倫所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之友人。緣蘇靖雯(綽號「姐仔」,所涉犯妨 害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曾與林翔軍及洪允明於 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相約共組電話詐騙機房,並由蘇靖 雯提供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資金購買機房設備及詐騙 對象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惟林翔軍、洪允明事後退出該 詐騙機房運作,致蘇靖雯懷疑林翔軍、洪允明聯合林翔宇將 機房內之詐騙對象個資私下取走轉賣或另外用以行騙(俗稱 偷洗單),導致蘇靖雯所屬之詐騙集團受有鉅額損失,經蘇 靖雯向林翔軍質疑並要求協議賠償,詎林翔軍避不見面,蘇 靖雯即夥同林燦輝(所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 判決)、蔡宗倫及蔡宗倫之友人陳盛維、陳藤斌、鍾侑恩、 曾彥宏,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策劃 強押洪允明及林翔軍之孿生兄弟林翔宇,以逼迫林翔軍出面 商議賠償損失,並由蔡宗倫提供犯案所需車輛及居中聯絡人 手。蘇靖雯隨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邱昱瑜(綽號「小邱」, 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以欲解決與林翔宇間糾紛為由,誘騙洪允明帶 渠等前往林翔宇之住處,由邱昱瑜於107年11月4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二林鎮洪允 明住處,搭載洪允明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林翔宇居處 ,邱昱瑜並通知蘇靖雯,而與蘇靖雯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大 學路與文化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會合,蘇靖雯則另告知蔡宗
倫,由蔡宗倫邀約友人陳盛維,陳盛維再邀約陳藤斌、曾彥 宏、鍾侑恩等人,至上開7-11便利商店會合後,由邱昱瑜、 洪允明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帶領,蘇靖 雯、蔡宗倫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藤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 詳成年男子,陳盛維、鍾侑恩與曾彥宏共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ACB-8193號、ABM-5823號自用小客車等車 輛跟隨在後,於107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一同抵達林翔宇 上址居處,由該處未鎖之後門侵入林翔宇上址居處(侵入住 居部分未據告訴)。蘇靖雯等人除毆打在場之林翔宇,曾彥 宏並持開山刀威嚇林翔宇,強押林翔宇與曾彥宏、陳盛維、 陳藤斌等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 倫、蘇靖雯、鍾侑恩與洪允明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將洪允明、林翔宇帶回新竹地區,邱昱瑜及其他車 輛隨即離開現場。蘇靖雯、蔡宗倫、陳盛維、陳藤斌、鍾侑 恩、曾彥宏等人,將洪允明、林翔宇帶至蘇靖雯向不知情友 人商借之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後,以眼罩蒙眼、束帶反 綁雙手等方式,控制洪允明、林翔宇之行動自由,並通知林 燦輝到場,蘇靖雯、林燦輝即先後質問林翔宇、洪允明,是 否有偷取機房個資資料,偷洗單之情形,除告知洪允明、林 翔宇外,並以洪允明手機聯絡林翔軍,要求林翔軍、洪允明 、林翔宇,每人需各支付200萬元款項賠償,否則會將洪允 明、林翔宇帶至山上活埋等語,要求林翔宇、洪允明籌措60 0萬元款項。其後則由陳藤斌、鍾侑恩、曾彥宏、陳盛維、 蔡宗倫等人輪流看管洪允明、林翔宇2人,且要求洪允明、 林翔宇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渠等並輪流以電擊棒電擊身體 、愛心拍拍打手臂、全身與腳底、滴蠟燭在腳背及毆打等方 式凌虐林翔宇及洪允明,致林翔宇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右上臂多處擦傷、雙側腕部挫傷及瘀傷、右眼眶挫傷 併瘀傷、右側背部線狀瘀傷多處等傷害,洪允明則受有軀幹 、腳底、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蘇靖雯、林燦輝、陳藤 斌、鍾侑恩、曾彥宏、陳盛維、蔡宗倫、邱昱瑜、吳建志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嗣經林翔軍報案後,為警於107年11月07日凌晨1時40 分起至2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及對面之加油 站查獲蘇靖雯、林燦輝、蔡宗倫、陳盛維、陳藤斌、鍾侑恩 、曾彥宏等人,救出洪允明、林翔宇等人,並扣得開山刀、 電擊棒、眼罩、束帶、蠟燭、愛心拍等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翔宇、洪允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盛維之自白(他卷第213至215頁、第223至225頁反面 ,聲羈卷第117至164頁,偵7368卷第147至150頁反面,本院 重訴卷一第177至19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93至404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靖雯(他卷第109至115頁、第130至131頁 、聲羈卷第117至164頁,偵7368卷第61至64頁反面、第147 至150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99至203頁、第269至307頁 ,本院重訴卷二第77至81頁、第135至140頁、第245至299頁 ,本院重訴卷三第7至101頁、第181至211頁、第227至256頁 、第415至423頁、第249至323頁,本院重訴卷四第377至450 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41至180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89至284 頁)、林燦輝(偵7368卷第81至82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99 至203頁、第269至307頁、第429至436頁,本院重訴卷二第7 7至81頁、第135至140頁、第245至299頁,本院重訴卷三第7 至101頁、第181至211頁、第227至256頁,本院重訴卷四第3 77至450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41至180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 89至284頁)、蔡宗倫(他卷第150至155頁、第162至163頁 、聲羈卷第117至164頁,偵7368卷第101至103頁、第147至1 50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99至203頁、第269至307頁,本 院重訴卷三第7至101頁、第181至211頁、第227至256頁、第 415至423頁、第249至323頁,本院重訴卷四第377至450頁、 本院重訴卷五第141至180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89至284頁) 、曾彥宏(他卷第196至202頁、第209至210頁,聲羈卷第11 7至164頁,偵7368卷第184至185頁反面,本院重訴卷四第7 至9頁、第67至88頁、第149至157頁)、鍾侑恩(他卷第185 至188頁反面、第192至193頁 反面,聲羈卷第117至164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177至19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45至299頁、 本院重訴卷三第151頁至159頁、本院重訴卷六第171至175頁 )、陳藤斌(他卷第166至169頁反面、第177至179頁反面, 聲羈卷第117至164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77至195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393至404頁)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翔宇(他卷第29至34頁、第100至101頁反面 、偵7368卷第172至174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五第145至180頁 )、洪允明(他卷第36至41頁、第97至98頁反面)、證人即 被害人林翔軍(他卷第4至7頁,偵7368號卷第61至64頁反面 )、證人王紫穎(他卷第8至10頁反面)、邱昱瑜(偵7368 卷第105至111頁、第117至118頁反面、第147至150頁、第18 4至18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45至299頁,本院重訴卷三第18 1至211頁、第227至256頁)、劉俊佑(他卷第231至234頁、
第238至239頁反面,聲羈卷第117至164頁)、吳建志(偵73 68卷第112至115頁、第119至120頁反面、第147至150頁反面 、第186頁正反面)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28張、涉案車輛路徑圖2張(他卷第11至22頁、第4 3至95頁,偵7438卷第160至167頁)。 ㈤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2份(他卷第35頁、第42頁)。 ㈥被告陳盛維與共犯曾彥宏、鍾侑恩、陳藤斌等人與告訴人林 翔宇、洪允明之和解書1紙(偵7368卷第124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押照片1張(偵7 438卷第250至253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各1份(他卷第120至125頁)。
㈨扣案開山刀、電擊棒、眼罩、束帶、蠟燭、愛心拍等物。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 ,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 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 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陳盛維夥同蘇靖雯等人共同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林翔宇、 洪允明強押上車,並在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將告訴人2人關 押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期間長達2日之久,始由員警 查獲救出,渠等將告訴人2人拘禁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無疑。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盛維夥同共犯蘇 靖雯等人為逼迫被害人林翔軍及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賠償 詐騙機房損失,先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強 押至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復以 言詞及行為恫嚇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使告訴人林翔宇等 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雖合於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以前開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2 人聯絡親友籌款,而行無義務之事,雖亦合於刑法第304條 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 ,被告與共犯蘇靖雯等人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包含在私 行拘禁妨害行動自由之意念中,又其所實施之脅迫已達於私 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其所為恐嚇行為亦屬私 行拘禁行為之實施,是以,恐嚇、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高度之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犯蘇靖雯 等人為逼迫被害人林翔軍賠償詐騙機房損失,強押告訴人林 翔宇、洪允明至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拘禁後,復由蘇靖 雯等人以微信電話恫嚇被害人林翔軍,將加害告訴人林翔宇 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通知被害人林翔軍,使被害人林翔軍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翔宇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亦應 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陳盛維所為, 係犯2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1個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與蘇靖雯等人於拘禁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之密接期間 ,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目的,先恐嚇告訴人林翔宇、洪 允明,若不賠償損失,要將2人帶至山上挖洞埋掉,旋即打 電話恐嚇被害人林翔軍若不賠償損失,將加害林翔宇,顯見 被告與共犯蘇靖雯等人實施此等犯罪行為之時間短暫及密不 可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被告陳盛維與蘇靖雯、林燦輝、蔡宗倫、陳藤斌、曾彥宏、 鍾侑恩等人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陳盛維為協助共犯蘇靖雯處理與告訴人林翔宇、 洪允明及被害人林翔軍之詐騙機房合夥債務糾紛,分別為上 開強制、恐嚇、私行拘禁等犯行,且剝奪告訴人林翔宇、洪
允明之行動自由時間非短,行為惡性重大,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均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翔宇、洪允 明均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撤回告訴,有10 8年1月4日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偵7386卷第123 至12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盛維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婚 之家庭狀況(他卷第213頁),併考量被告參與前開犯罪所 擔任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物品除開山刀、電擊棒各1支,分屬共犯陳藤斌、鍾侑恩 等人所有,應由該等被告判決中處理外,其餘扣案物品或依 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或雖係被告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惟查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或管理、處分者,爰 均不在本件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取得何不法所得,自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