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虎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8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虎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仍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足以貶損林叡廷之名譽」,應更正為 「足以貶抑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刑法上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查被告朝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林叡廷辱罵「狗仔 兒」等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抑公 務員之人格且輕蔑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形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間,乃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僅成立侮辱公務 員罪,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到場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 員警當場侮辱,已影響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顯見其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為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員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 完畢,且警員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業與員警達成和解,足見已知悔悟,且員警亦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63號
被 告 李虎雄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虎雄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 0○0號與28號交界處,與郭曾素琴就所有土地發生界址爭執 後,李虎雄即撥打電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案,該分 局溝垻派出所警員林叡廷隨即到場處理,詎李虎雄明知林叡 廷為著制服之警員,仍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阿你狗仔兒、狗仔兒」、「 (臺語)所以我說你狗仔兒」等語辱罵林叡廷,足以貶損林
叡廷之名譽。
二、案經林叡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臺語)阿你狗仔兒、狗仔兒」、「(臺語)所以我說你狗仔兒」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叡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曾素琴、顏銘男、劉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臺語)阿你狗仔兒、狗仔兒」、「(臺語)所以我說你狗仔兒」等語之事實。 4 警員密錄光碟1片、譯文1份、密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警員109年9月17日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臺語)阿你狗仔兒、狗仔兒」、「(臺語)所以我說你狗仔兒」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辱 罵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從一重以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家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