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8
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模源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模源原應注意自大陸地區購得之電子菸油內含尼古丁(Ni cotine)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 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1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 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不詳賣家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48盒 ,由該大陸地區賣家委託不知情之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 轉由香港地區輸入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 0號,併袋號碼:557J1037號),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 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48盒。嗣於109年3月9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 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抽核如 附表所示之物時,察覺有異,乃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均檢出尼古丁成分,始知上 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模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附卷足憑。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菸油22盒、16盒 、10盒,經各取樣1盒送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均檢出尼古丁 成分無訛,有衛福部食藥署109年4月20日FDA研字第1090009 411號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子菸
油共48盒扣案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 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不 知道電子菸油裡有尼古丁,也不知道輸入含尼古丁成分的電 子菸油違法,是收到警察通知才知道裡面有禁藥等語。由上 可知,被告係經警察告知後,始得知上情,並非輸入之初即 已明知及此,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扣 案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而故意為之,即無從以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合。 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 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含禁藥尼 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之,損及 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數量48盒,甫入境即為海 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動機係為自己 吸食所用,而非有大量販賣之意圖,所生危害非鉅,及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每月收入不穩定、現與父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認其歷 經本次偵查、審理之司法程序,相信已獲取教訓,故本院認 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48瓶,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尚未經臺北關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菸油名稱 數量 1 RELX悅刻阿爾法霧化煙彈(經典菸草) 貳拾貳盒 2 RELX悅刻阿爾法霧化煙彈(醉愛藍莓) 拾陸盒 3 RELX悅刻阿爾法霧化煙彈(牛汽勁飲) 拾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