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0年度,31號
ULDM,110,港簡,31,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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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吳竹鎔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出資購買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麥寮鄉新中段368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號),均登記於甲○○名 下。甲○○、吳竹鎔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增建,於民國109年6月間,由吳 竹鎔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在上揭建物土地後方 ,擅自增建RC造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8.93平方公尺之違章 建築,於增建1樓建築過程中,經雲林縣政府發現,乃於109 年10月13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93929390號函發函予甲○○,勒 令其立即停工,該函文於109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惟甲○○ 與吳竹鎔知悉該函內容後,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雲林縣政 府復於109年10月26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93930885號函第2次 發函予甲○○,勒令其立即停工,該函文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 達。然甲○○於收受該函後,知悉雲林縣政府已第2次勒令停 工,卻仍與吳竹鎔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28 日起,推由吳竹鎔(未經起訴)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而 不從。嗣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11月18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並未停工而仍繼續施工之情事,始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他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9 年10月13日府建用二字第1093929390號函所附違章建築勒令 停工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他卷第17至19頁)、109年10月15 日府建用二字第1090105675號函所附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 書(他卷第9至10頁)、109年10月26日府建用二字第109393 0885號函所附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他卷第



21至23頁)、109年11月16日府建用二字第1093934810號函 所附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11至 13頁)、110年1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00013421號函所附建 築執照掛號申請書、駁回申請函、使用執照存根聯、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偵卷第13至20頁、第23頁)及雲林縣 政府建設處人員於109年11月18日、110年1月21日前往違章 現場所拍攝之制止不從現況照片共8張(他卷第25至26頁、 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 ,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 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 刑事處罰之可言。查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先收受雲 林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勒令停工函文,仍繼續施工,僅屬 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於109年10月28日,再收受雲林縣政 府109年10月26日勒令停工函文,仍不從之行為,方屬建築 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第2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 續犯之範疇。查被告自109年10月28日收受前揭雲林縣政府 函第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經雲林縣政府派員於109年11月18 日、110年1月21日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 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 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吳竹鎔雖非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不得擅自復工之對象,然其 與被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均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與吳竹鎔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建物擅自增建部分業經雲林縣政府勒令



停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雲林縣政府制止不從,仍繼 續施工完成違章建築,顯見其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對於 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斟酌本案犯罪手段、違章建築之 種類、面積及使用目的,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經營機車行,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 段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 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 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是本案建築 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 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 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事項: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房屋增建都由吳竹鎔處理等語(他卷第3 5至3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土地是其與吳竹鎔共 同出資購買,2人討論後決定興建本案建物及增建後方3樓違 章建築,收到停工通知後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但 被駁回,2人討論後由吳竹鎔叫工人繼續蓋等語(本院卷第23 至26頁),則吳竹鎔是否與被告共犯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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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