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0年度,34號
ULDM,110,港交簡,34,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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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住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住進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市 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黃住進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勢西路與內環西路交 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經警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前攔查,警方發現黃住進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住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照片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 覆宣導,且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自知之甚詳,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 ,又為警查獲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 逾刑罰標準值2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再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時間、距離非長,及時為警攔查而 未釀成實害,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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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