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8號
ULDM,110,易,88,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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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號
110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8
號、第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部分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就110年度易字第88號案件及110年度易字第131號案件
中關於竊盜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吸水浴巾柒條、吸水毛巾拾條、玩具水槍伍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6日14時0分,以徒手打開並踰越落地窗之方式,侵 入劉如珍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住宅,徒手竊 得劉如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即本院 110年度易字第88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二、陳建志為逃避警方查緝,先於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 ○○○○○○○號「RBF-1553」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再於109年10月 4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90巷內,以透氣膠帶 貼在「F」字母下方,將之變造為「E」,而以此方式將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變造為「RBE-1553」號(陳建志涉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為免訴判決);其後,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上午5時48 分,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直至 邱清源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店外,再下車進入該店內,將店之鐵門拉下 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鐵製砂輪機1臺(未扣案)及鐵撬1支(未扣案),破壞店內



兌幣機及娃娃機後,竊得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及吸水浴巾7條、吸水毛巾10條、玩具水槍5把(吸 水浴巾7條、吸水毛巾10條、玩具水槍5把價值共2,000元) 後逃逸(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1號案件起訴書關於竊盜部 分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劉如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邱清源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號卷第86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 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1號卷第94頁至第101頁、第119 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如珍邱清源、證人 莊明宗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312卷第7頁至第9頁;偵428卷 第67頁至第68頁;警069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 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549號搜索票 影本1份(見警312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312卷第13頁 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312卷第27頁至第29 頁)、現場及查扣證物照片21張(見警312卷第31頁至第53 頁)、劉如珍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 份(見偵428卷第71頁 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共20張(見警069卷第17頁至第31頁)、中古車買賣定型化 契約影本1份(見警069卷第33頁)、行車執照影本2 份(見 警069卷第35頁)、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見警069卷第37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車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份(見警069 卷第37頁)、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保險證影本1份 (見警069卷第39頁至第41頁)、RBF-1553、ASV-8063、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份(見警069卷第43頁至第47頁)、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069卷第49頁)、個人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069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 編號3至7、9至20所示之物、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偵卷卷末 光碟存放袋內)扣案足資佐證,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47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度 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 第3398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實務上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 及窗戶等,是落地窗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一項第二款『門 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 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復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4517號、93年臺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繼 之踰越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 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持鐵製砂輪機1臺、鐵撬1支破壞 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及娃娃機犯案,被告上開所攜帶之鐵製 砂輪機1臺、鐵撬1支,既可破壞兌幣機及娃娃機,客觀上自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就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上 易字第15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 第8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53號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2 年,抗告後, 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接續執行結果,於106 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分 別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且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 告而受有警惕,又未與告訴人劉如珍邱清源和解,且造成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損失,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盜所得已 部分發還告訴人劉如珍(詳如附表一所示),兼衡被告自承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輕鋼架電話板之工 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7、9至20所示之物, 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如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312卷第27頁至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現金3萬5,000元,及吸水浴巾7條 、吸水毛巾10條、玩具水槍5把(吸水浴巾7條、吸水毛巾10 條、玩具水槍5把價值共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鐵製砂輪機1臺及鐵撬 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警069卷第7頁), 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雖表示為其涉犯犯罪 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所穿戴之衣物等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 31號卷第100頁),然既與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表示或 與本案無關,或非其所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1號卷第10



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 竊取財物 數量 是否扣案 是否發還 1 現金新臺幣 16萬元 未扣案 未發還 2 國寶大師茶具張美雲茶具1組(價值約29000元) 1組 未扣案 未發還 3 皮包(價值共約3000元) 2只 均扣案 均已發還 4 玉手鐲(價值共約60000元) 8隻 均扣案 均已發還 5 琺瑯鐲子(價值約5000元) 1隻 扣案 已發還 6 日本珍珠項鍊(價值約10000元) 1串 扣案 已發還 7 耳環(價值共約5000元) 10對 均扣案 均已發還 8 舊版新台幣數張 200元舊鈔1張、50元舊鈔2張、50元紀念幣2張、10元舊鈔2張 未扣案 未發還 9 手錶(價值約3000元) 1隻 扣案 已發還 10 手錶 3隻 均扣案 均已發還  項鍊 12條 均扣案 均已發還  iphone 4 1隻 扣案 已發還  集郵冊 3本 均扣案 均已發還  墜子 1個 扣案 已發還  手鍊 1條 扣案 已發還  手鐲 3條 均扣案 均已發還  項鍊 5條 均扣案 均已發還  戒指 14個 均扣案 均已發還  玉飾 7個 均扣案 均已發還  其他飾品 1批 均扣案 均已發還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被告所有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藍色工地帽 1頂 否 2 土黃色上衣 1件 否 3 黑色白條紋運動褲 1件 否 4 白色工地帽 1頂 否 5 白色上衣 1件 否 6 藍色牛仔褲 1件 否 7 黑色白底運動鞋 1雙 否 8 一字螺絲起子 1支 否 9 毒品吸食器-玻璃 1組 否 ⒑ 毒品吸食器-飲料盒 1組 否  燃燒過玻璃球 5個 否  電子磅秤 1台 否  分裝袋 1包 否  毒品殘渣袋 1包 否 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否  毒品殘渣袋 1包 否  海洛因毒品 1包 否  灰色帽T 1件 否  藍色鴨舌帽 1頂 否  彩色帆布袋 1個 否  破壞鉗 2支 否  板手 1支 否  一字螺絲起子 2支 否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疑似被告於他案竊得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卡比獸布娃娃 1隻 否 2 小飛象布娃娃 1隻 否 3 倉鼠布娃娃 1隻 否 4 人偶布娃娃 1隻 否 5 黑色兌幣機鐵盒 1個 否 6 白色兌幣機鐵盒 1個 否 7 OPPO手機 (無sim卡) 1支 否 8 SAMSUNG手機 (無sim卡) 1支 否 9 iphone手機 (無sim卡) 1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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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