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號
110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8
號、第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部分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就110年度易字第88號案件及110年度易字第131號案件
中關於竊盜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吸水浴巾柒條、吸水毛巾拾條、玩具水槍伍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6日14時0分,以徒手打開並踰越落地窗之方式,侵 入劉如珍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住宅,徒手竊 得劉如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即本院 110年度易字第88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二、陳建志為逃避警方查緝,先於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 ○○○○○○○號「RBF-1553」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再於109年10月 4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90巷內,以透氣膠帶 貼在「F」字母下方,將之變造為「E」,而以此方式將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變造為「RBE-1553」號(陳建志涉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為免訴判決);其後,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上午5時48 分,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直至 邱清源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店外,再下車進入該店內,將店之鐵門拉下 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鐵製砂輪機1臺(未扣案)及鐵撬1支(未扣案),破壞店內
兌幣機及娃娃機後,竊得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及吸水浴巾7條、吸水毛巾10條、玩具水槍5把(吸 水浴巾7條、吸水毛巾10條、玩具水槍5把價值共2,000元) 後逃逸(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1號案件起訴書關於竊盜部 分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劉如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邱清源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號卷第86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 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1號卷第94頁至第101頁、第119 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如珍、邱清源、證人 莊明宗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312卷第7頁至第9頁;偵428卷 第67頁至第68頁;警069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 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549號搜索票 影本1份(見警312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312卷第13頁 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312卷第27頁至第29 頁)、現場及查扣證物照片21張(見警312卷第31頁至第53 頁)、劉如珍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 份(見偵428卷第71頁 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共20張(見警069卷第17頁至第31頁)、中古車買賣定型化 契約影本1份(見警069卷第33頁)、行車執照影本2 份(見 警069卷第35頁)、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見警069卷第37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車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份(見警069 卷第37頁)、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保險證影本1份 (見警069卷第39頁至第41頁)、RBF-1553、ASV-8063、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份(見警069卷第43頁至第47頁)、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069卷第49頁)、個人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069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 編號3至7、9至20所示之物、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偵卷卷末 光碟存放袋內)扣案足資佐證,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47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度 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 第3398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實務上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 及窗戶等,是落地窗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一項第二款『門 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 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復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4517號、93年臺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繼 之踰越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 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持鐵製砂輪機1臺、鐵撬1支破壞 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及娃娃機犯案,被告上開所攜帶之鐵製 砂輪機1臺、鐵撬1支,既可破壞兌幣機及娃娃機,客觀上自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就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上 易字第15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 第8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53號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2 年,抗告後, 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接續執行結果,於106 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分 別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且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 告而受有警惕,又未與告訴人劉如珍、邱清源和解,且造成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損失,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盜所得已 部分發還告訴人劉如珍(詳如附表一所示),兼衡被告自承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輕鋼架電話板之工 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7、9至20所示之物, 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如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312卷第27頁至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現金3萬5,000元,及吸水浴巾7條 、吸水毛巾10條、玩具水槍5把(吸水浴巾7條、吸水毛巾10 條、玩具水槍5把價值共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鐵製砂輪機1臺及鐵撬 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警069卷第7頁), 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雖表示為其涉犯犯罪 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所穿戴之衣物等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 31號卷第100頁),然既與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表示或 與本案無關,或非其所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1號卷第10
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 竊取財物 數量 是否扣案 是否發還 1 現金新臺幣 16萬元 未扣案 未發還 2 國寶大師茶具張美雲茶具1組(價值約29000元) 1組 未扣案 未發還 3 皮包(價值共約3000元) 2只 均扣案 均已發還 4 玉手鐲(價值共約60000元) 8隻 均扣案 均已發還 5 琺瑯鐲子(價值約5000元) 1隻 扣案 已發還 6 日本珍珠項鍊(價值約10000元) 1串 扣案 已發還 7 耳環(價值共約5000元) 10對 均扣案 均已發還 8 舊版新台幣數張 200元舊鈔1張、50元舊鈔2張、50元紀念幣2張、10元舊鈔2張 未扣案 未發還 9 手錶(價值約3000元) 1隻 扣案 已發還 10 手錶 3隻 均扣案 均已發還 項鍊 12條 均扣案 均已發還 iphone 4 1隻 扣案 已發還 集郵冊 3本 均扣案 均已發還 墜子 1個 扣案 已發還 手鍊 1條 扣案 已發還 手鐲 3條 均扣案 均已發還 項鍊 5條 均扣案 均已發還 戒指 14個 均扣案 均已發還 玉飾 7個 均扣案 均已發還 其他飾品 1批 均扣案 均已發還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被告所有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藍色工地帽 1頂 否 2 土黃色上衣 1件 否 3 黑色白條紋運動褲 1件 否 4 白色工地帽 1頂 否 5 白色上衣 1件 否 6 藍色牛仔褲 1件 否 7 黑色白底運動鞋 1雙 否 8 一字螺絲起子 1支 否 9 毒品吸食器-玻璃 1組 否 ⒑ 毒品吸食器-飲料盒 1組 否 燃燒過玻璃球 5個 否 電子磅秤 1台 否 分裝袋 1包 否 毒品殘渣袋 1包 否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否 毒品殘渣袋 1包 否 海洛因毒品 1包 否 灰色帽T 1件 否 藍色鴨舌帽 1頂 否 彩色帆布袋 1個 否 破壞鉗 2支 否 板手 1支 否 一字螺絲起子 2支 否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疑似被告於他案竊得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卡比獸布娃娃 1隻 否 2 小飛象布娃娃 1隻 否 3 倉鼠布娃娃 1隻 否 4 人偶布娃娃 1隻 否 5 黑色兌幣機鐵盒 1個 否 6 白色兌幣機鐵盒 1個 否 7 OPPO手機 (無sim卡) 1支 否 8 SAMSUNG手機 (無sim卡) 1支 否 9 iphone手機 (無sim卡) 1支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