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戊○○、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係設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四號牛仔褲製造商, 被告戊○○係設同鎮○○路五十九之三號洗滌加工商,被告乙○○係設同鎮○○ 里○○街一九六號包裝加工商,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利用丁○○提 供牛仔布料供甲○○製作、戊○○泡水及乙○○包裝加工之際,竟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戊○○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侵占牛仔褲之成品一千餘條、五千 條及二千餘條。(二)被告丙○○係設同鎮○○里○○路一一0八號二樓牛仔褲 製造商,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間,利用承作、洗 滌丁○○所有牛仔褲二千七百餘條之際,竟悉數將其侵占據為己有後,擅自變賣 ,得款朋分。(三)戊○○復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利用丁○○交付由林 成芳已作成牛仔褲泡水之際,乘機侵占牛仔褲三千餘條,據為己有。又於八十三 年五月間,侵占丁○○所交付滲水之鈕扣數量約一千五百件。因認被告甲○○、 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 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 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丙○○、乙○○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送貨單數紙附可憑,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甲○○、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 甲○○辯稱:伊為告訴人代工製作之牛仔褲,均交由告訴人指定之戊○○洗水, 再交由林金雀包裝,並由告訴人自行至林金雀處載走,嗣因告訴人積欠工資,伊 始代付另一包裝商乙○○之包裝費後,自乙○○處載回約一千多件之牛仔褲以促 使告訴人出面結清積欠之工資,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函催告訴
人清償,否則將自行變賣以抵償積欠之工資,詎告訴人仍未出面結清欠款,伊始 將該批牛仔褲以每件四十元之價格出售,得款約五萬元,仍不足抵償告訴人積欠 其代工及代付予乙○○之包裝費共二十七萬二千元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代 為洗水之牛仔褲均分別交由林金雀、乙○○包裝,伊未侵占告訴人之牛仔褲及鈕 扣,而係告訴人積欠其工資未付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借地方供告訴人 放牛仔布料,其後告訴人叫林展將布料載走,之後之情形伊不清楚,伊未侵占告 訴人之牛仔褲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包裝之千餘件牛仔褲經甲○○墊付工資 後,已交由甲○○保管,伊未侵占告訴人之牛仔褲等語。經查,(一)右揭事實 雖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歷歷,並經告訴人提出欣良製衣股 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帳簿、聯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明細表、送貨明細表、冠雄紡織公司明細碼單影本等以實其說,然查告訴人提出 之上開單據,經核其內容均不足據以佐證告訴人之前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實難 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侵占犯行。(二)八 十二年七月以前,丁○○叫戊○○將洗水後之牛仔褲交由林金雀包裝,再由丁○ ○直接從林金雀處載走,甲○○不曾由林金雀處載走牛仔褲,丁○○亦不曾說過 林金雀包裝之牛仔褲有短少之情事,甲○○曾叫林金雀不要讓丁○○載走包裝好 之牛仔褲,因丁○○仍積欠工資,惟為林金雀拒絕,仍讓丁○○載走等情,已據 證人林金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為告訴人丁○○所不否認(參見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又八 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甲○○交由乙○○包裝之最後一批牛仔褲約一千餘件, 告訴人曾通知要載走,惟因甲○○告知告訴人未付工資,乙○○拒絕讓告訴人載 走,嗣由甲○○墊付工錢後將該批牛仔褲載回等情,亦迭據共同被告乙○○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另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告訴人清償積欠之工資,否則拍賣抵償工資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一紙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楊清安之名片一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卷第五七頁)。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其係因告訴人 積欠工資,始經通知告訴人後自行變賣抵償工資等情,應堪採信,尚難認其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三)被告乙○○代為包裝完成之牛仔褲,已由甲○○墊付工 資後全數載走等情,迭據共同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述無訛,核與被告乙○○ 前開所辯相符,則被告乙○○既未再持有任何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牛仔褲,又有何 侵占告訴人牛仔褲之可言。(四)被告丙○○並未轉包牛仔褲予林火旺加工,而 係林展委託林火旺加工,布料係林展自其工廠載至林火旺處,工錢係跟林展結算 ,林火旺加工完成後載至戊○○處洗水等情,迭據證人林火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 四十五頁),而該批牛仔褲約二千多件交由戊○○洗水後,交由鍾國治包裝好後 ,因林展無處可放,遂囑託鍾國治載至戊○○處放,嗣經告訴人告知該批牛仔褲 為其所有後,並經告訴人同意後,由戊○○代付工資後予以留置,嗣並由戊○○ 變賣抵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等情,亦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供述綦詳,是被 告丙○○既未曾代告訴人製作或持有該批牛仔褲,又有何侵占之可言。(五)戊
○○洗水後交由林金雀包裝之牛仔褲均已由告訴人載走,並未短少等情,已據證 人林金雀證述綦詳有如前述,另戊○○洗水後交由乙○○包裝之牛仔褲亦均於包 裝後交予甲○○等情,亦分據共同被告甲○○、乙○○供陳在卷,則被告戊○○ 所辯其未侵占告訴人交由甲○○製作後由其洗水之牛仔褲五千件等語,應堪採信 。另告訴人委由林成芳代為製作後交由戊○○洗水之牛仔褲數量究為多少,林成 芳已無記憶,且不知被告戊○○有無侵占告訴人委其製作之該批牛仔褲等情,業 據證人林成芳於偵查中供證在卷(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五一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是林成芳代製之該批牛仔褲數量究為若干已有 疑義,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該批牛仔褲三千件 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戊○○果有侵占該批牛仔褲三千件,則告訴人應無於嗣後仍 持續委其代為洗水,甚且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仍將鈕扣等寄放於被告戊○○倉庫之 可能,是被告戊○○所辯未侵占告訴人該批製作之牛仔褲等語,亦堪採信。又告 訴人確曾積欠被告戊○○工資及債務等情,亦有支票、本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 本(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等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吳月里、陳幼真分別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分別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五 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查卷 第五十二頁),被告戊○○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將林展製作、鍾國治包裝後經其 留置之二千餘條牛仔褲變賣抵償債務等情,亦經在場證人吳月里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 ),是被告戊○○此部分亦難認有何侵占犯行。再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寄存 於被告倉庫之鈕扣一千五百件,業經被告通知告訴人取回,告訴人置之不理,嗣 因被告戊○○搬廠而予以清理掉等情,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是被告既係因 告訴人經通知不取回始予以廢棄,亦難謂其有何侵占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甲○ ○、戊○○、丙○○、乙○○上開所辯,均非子虛,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 ,即遽認渠等有何前揭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渠等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萬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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