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9號
ULDM,110,易,39,2021040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國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國勇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扳手、自製工具、兌幣工具、側背包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塗國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義雄所經營址設雲 林縣○○市鎮○路0號之龍捲風選物販賣店,利用以細鐵絲兩端 分別焊黏新臺幣(下同)50元、10元硬幣之自製工具,以黏 上50元硬幣端,重複連續投幣,使兌幣機感應系統不斷掉落 10元硬幣,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兌幣機內10元硬幣116枚( 業已發還予黃義雄)。嗣經黃義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扣得上開硬幣,及被告所有之T字扳手、自製工具、兌 幣工具、側背包各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塗國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雄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 至第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21頁),暨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1 張(警卷第23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字扳手 、自製工具、兌幣工具、側背包各1個在卷。是以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自製工具,重複連續投幣,使兌幣機感應 系統不斷掉落10元硬幣,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六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司法 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 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 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 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 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 利而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與父親、女友、 稚子同住,女友目前尚需使用助行器,以工為業,暨其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T字扳手、自製工具、兌幣工具、側背包各1個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至於被告所詐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還予告訴人,有 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