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29號
ULDM,110,易,229,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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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
偵字第14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原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60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3時25分許, 在被害人朱玫豫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旁倉庫,徒 手竊取電線1捆(約7、8公尺,已發還)得手。嗣為被害人 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提起公訴, 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 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對外表示即 屬有效,而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 ,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 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 ,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 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 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 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 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 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 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 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 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



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 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 意。查被告於110 年2月17日死亡,而本件係於同年3月9日 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本 案繫屬本院前死亡,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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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