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26號
ULDM,110,易,22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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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六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後火車站某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9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9月25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10分 許,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而受通知至派出所採集尿液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 定而言。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 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 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 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 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 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 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 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 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 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 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 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 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 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 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 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 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 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 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另按,依現行有 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 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 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



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 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 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 「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 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1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 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案件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但因被告未依規 定至上開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嗣經該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43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因被 告實際上未完成戒癮治療,尚無從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職是,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9年7月2 2日,已逾3年,依法不得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 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然檢察官 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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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