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70號
ULDM,110,易,17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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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思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思華(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認罪,願 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 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 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 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 短時間內,接續以言詞「哭爸」(臺語)、「幹你老母機掰 」(臺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松翰,各該舉動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 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 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 滿4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 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 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林思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華知悉自己於飲酒後容易失態失控,且已多次因酒後誤 事而觸犯刑罰,竟仍不思控制,而仍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晚 間,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飲酒後,欲摔砸家中物品 ,而經其母林許足多次撥打電話促警到場協助,詎料林思華 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 所員警張家寶李松翰賴威霖等多人身著警服到場執行公 務之際,林思華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哭爸」 、「幹你老母機掰」等鄙俗之語詞公然對員警李松翰公然侮 辱,旋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查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思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及被告之母林許足於警詢之陳述。
(三)員警張家寶李松翰賴威霖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四)被告對警員李松翰侮辱之對話譯文。
(五)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 Z0 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七)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八)員警現場密錄影像光碟1片。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然則 ,被告於經警自住處內帶往警車之過程,態度舉止尚稱平和 ,而係於進入警車後掙扎過程中使員警之密錄器掉落,其情 尚難認係被告刻意為之,亦難以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論 處,然被告此等舉動,仍不失為公然侮辱公務員之部分行為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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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