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號
110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2
2、7872、8138號、110年度偵字第1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銘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潘美里、 徐聯宜、劉勝助、凃怡安持有之現金得手後離去,嗣將所竊 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
二、賴銘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6時25分許,經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所所長林立爵及大埤所警員賴禹 誠,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B3室即賴銘權住處,查獲賴 銘權躲藏於該住處之衣櫥後方,賴銘權為脫免逮捕,竟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立爵、賴禹 誠接續為推擠、拉扯、衝撞之行為,致員警林立爵受有四肢 多處挫裂傷、左胸裂傷、左背裂傷等傷害、員警賴禹誠則受 有四肢多處挫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林立爵、賴禹誠執行公務。
三、案經潘美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凃怡安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銘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之罪 ,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8138卷第55頁;本院易97卷第11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美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3039卷第5至6 頁),且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暨影 像截圖15張(偵7622卷第55至60頁;偵8138卷第54頁)、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警3039卷第17至21、23頁)、告訴 人潘美里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警3039卷第39至 41頁)、路口監視器與住家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附卷可證。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2027卷第10至11頁;偵8138卷第56頁;本 院易97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聯宜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警2027卷第6至7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10張(警2027卷第17至23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 2月20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5張(偵8138卷第55、59至60頁 )、路口監視器與住家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附卷可稽。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0494卷第5頁;本院易97卷第111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劉勝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0494卷第13至14 頁),且有被害人劉勝助遭竊案件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住宅竊盜現場勘察卷暨現場照片(警0494卷第27至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09801509 0號鑑定書(警0494卷第19至25頁)各1份附卷可查。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0494卷第7頁;本院易97卷第11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凃怡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0494卷第15至17 頁),且有告訴人凃怡安遭竊案件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住宅竊盜現場勘察卷暨現場照片(警0494卷第59至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098018563 號鑑定書(警0494卷第49至57頁)各1份附卷可考。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2028卷第7頁;偵7872卷第55頁;本院易97卷第1 11頁),並有警員劉立爵、賴禹誠之劉泰成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警2028卷第13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 分駐所109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警2028卷第11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109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
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偵7872卷第69至70頁)足以佐 證。
㈥綜上,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 其各次自白均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妨害 公務執行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以推擠、拉扯、衝撞等手段妨害員警林立爵、賴禹誠執 行職務,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應整體視為一個妨害公 務犯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 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 單純一罪,是被告對在場之警員林立爵、賴禹誠施以強暴行 為,乃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加重竊盜(4次)、妨害公務(1次)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相異,被害法益歸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之前案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猶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等犯 行,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 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更以侵入被害人住處,或踰越窗戶之手段,竊取財物,此舉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被害人住居安寧造成威脅,又為警 依法盤查之際,為脫免逮捕,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推 擠、衝撞及拉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審酌事後均未賠償4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員警事 後未追究被告涉嫌傷害犯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 罪,均非偶發性犯罪,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各次犯行介 於109年8月12日至109年11月18日間,各罪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然亦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 產法益,是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已經被告花用殆盡,其利益已歸屬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之短褲1 條,屬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賴銘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賴銘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賴銘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賴銘權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賴銘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得手財物 備註 1 潘美里 (提告) 109年8月12日12時41分許 雲林縣○○鄉○○00號潘美里之住處 於左列時間,見潘美里前開住處大門未鎖,遂侵入並徒手竊取潘美里所有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號 2 徐聯宜 109年11月18日10時25分 雲林縣○○鄉○○00號徐聯宜之住處 於左列時間,見徐聯宜前開住處大門未鎖,遂侵入並徒手竊取徐聯宜所有之現金1萬8千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現金1萬8千元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號 3 劉勝助 109年10月19日13時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劉勝助之住處 於左列時間,見劉勝助前開住處大門未鎖,遂侵入並徒手竊取劉勝助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1萬元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2號 4 凃怡安 (提告) 109年10月26日13時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凃怡安之住處 於左列時間,見凃怡安前開住處窗戶未鎖,遂踰越窗戶侵入後,徒手竊取凃怡安所有之現金4千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4千元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