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為逃避警方查緝,先於不詳時間 ,至新北市○○區○○○○○○○○○○○號「RBF-1553」號之自用小客 車後,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透 氣膠帶貼在「F」字母下方,將之變造為「E」,而以此方式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變造為「RBE-1553」號(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行部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陳建志於109年10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向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大和國際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 甲路90巷內,以黏貼膠帶後用簽字筆塗黑之方式,將前開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中「F」塗改變造成「E」 之方式,變造特種文書車牌2面後駕駛上路而行使,以躲避 警方追緝。」,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1338、31339、3158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於110年3月23日當 庭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3月31日110中分高刑達110上易225字第1109570545號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我於109年10月初只向大和租賃汽車行租過1次而已, 臺中的竊盜另案也有就車號「RBF-1553」號的「R」變造為 「E」之部分判決了,就是現在我上訴二審的那件,我租這 臺車只有變造過1次,二審的案號是1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該案跟本案為同樣的事實,並遭臺中地院判決,我在二審 已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單獨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31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另檢察官則當庭表 示前案與本案車號相同應為相同之車輛等語(見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131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事實之幾乎相同,變造之租賃車輛及犯罪手法一致, 應為同一案件無疑,前案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實體上判 決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 決意旨,本院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