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1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陳泰豪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已預見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毫無堅強信賴關係存在之他人使用,亟有可能遭遂行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 ,旋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交付予不詳之高利貸業者收受, 以抵銷積欠高利貸業務之債務。而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陳 泰豪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同年月7 日及8 日,持用陳泰豪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 話予徐美芳,佯裝為其友人,向其誆稱:需要用錢,請其匯 款云云,致徐美芳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8 日13時43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鳳松路郵局,依指示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裴宜津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徐美芳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泰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2 月25日營清字第 1090004389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查詢表影本1 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㈦、告訴人徐美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高利貸 業者收受後,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時 使用之聯絡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實行時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於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不詳之高利貸業者收受後,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取得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 損害,更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 係間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時使用之聯絡工具,於詐欺犯行遂行時給予之助力較小 ,兼衡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被害 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共申辦了10支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供不詳之高利貸業者收受 3萬元之債務,而本件00 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係其中1 支等語(見109 偵字第51 06號卷第40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故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為3,000 元(3 萬元10=3,000 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45 4 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