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0年度,79號
ULDM,110,六簡,79,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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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7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欣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姚欣強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1 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雲林縣○○鄉○○路00號之農  會大樓前騎樓,徒手竊取廖樹龍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 台,得  手後騎車離去。嗣於110 年1 月17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雲  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自  行車(已發還予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欣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樹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8 幀。   
㈤、警員王日成許博硯之職務報告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  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併參酌本案之腳踏自行車亦已由被害人領  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自行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廖樹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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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