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0年度,50號
ULDM,110,六簡,50,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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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 接續時間、地點內,先推倒告訴人王德勝,再徒手拖行、扳 倒告訴人王德勝,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王德勝發生爭吵時,不循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對告訴 人王德勝為傷害之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德勝受到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參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傷害方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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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