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73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075、1169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 號嘉義火車站後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甲○○尋找毒品同好,於同年月17日0 時40分 許,約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碰面,經同意至雲 林縣○○鎮○○街00號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 餘淨重0.535 公克) 及吸食器3 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查悉上情。
㈡、甲○○於109 年9 月15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街 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9 月16日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 明,經採集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搜索同意書1 份。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偵辦甲○○毒品案警員與 嫌疑人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共58幀。
⒍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⒎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 號) 1 份。
⒏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⒐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8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 :偵三A046號) 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修法後係將 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要件,縮短為「 3 年內再犯」。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108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 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8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一 、㈠、㈡為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75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25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所犯前開藥事法案件與本案均屬毒品相關之犯罪,其罪質 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又 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 反應力乃屬薄弱,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 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於違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係因警方執行網路誘 捕偵查勤務中與被告聊天中得知其持續施用、持有毒品, 嗣後經被告同意搜索,由員警分別在雲林縣○○鎮○○街 00號,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7公 克)、吸食器3 組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110 年3 月31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08019 號函暨檢附警員侯宏儒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是員警扣得 上開物品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一、㈠中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即僅屬自白,尚無自首適用。又犯罪事實一、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 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110 年3 月25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00014168號函 暨檢附偵查佐謝庭偉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 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 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法院審酌被 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 經查,被告於違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雖於警詢時 供承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之上手「小凱」等語,惟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均未依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小凱」 為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10 年3 月31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018018 號函檢附警 員侯宏儒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犯罪事實 一、㈡,於警詢時供陳其吸食之毒品來源係「洪志宗」, 嗣檢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洪志宗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嘉義縣警察 局110 年3 月25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00014619號函暨檢 附偵查佐謝庭偉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件被告於違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並無自首及供 出上手等減輕事由之適用,是應僅累犯規定加重之;另犯 罪事實一、㈡,有1 種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復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亦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同時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故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且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 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本案猶再施用,顯未衷心 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 與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 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535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裝載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因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定時採樣檢測耗 損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3 組,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45 4 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