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0年度,26號
ULDM,110,六簡,26,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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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295號、109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川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所為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 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被告雖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 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併參酌被告於偵詢時坦承犯罪事實㈠犯行 ,及否認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 案之手套1副、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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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