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秩字,110年度,3號
ULDM,110,六秩,3,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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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六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王帝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 年3 月12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000051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帝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帝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 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3 月3 日23時13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 號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1 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帝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永順林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㈣、現場、扣押空氣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 幀。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前揭犯罪事實,為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而扣案之空氣槍1 枝,雖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  握柄、彈匣等槍枝基本構造,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  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被移送人雖供稱:伊持用  該空氣槍是利用射擊之聲音以嚇阻野狗的等語,然依現行規  定,槍枝因殺傷力強大而列為管制物品,縱使為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亦可能造成社會之恐慌,是難認其之辯詞為攜帶類  似真槍之空氣槍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舉  ,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 之虞等情,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  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空氣槍1 支,對社會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已坦承扣案之空氣槍為其所用,復未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  商、家庭生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空氣槍1 支,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然該空氣槍係被移送人之兒子所有,復查非違禁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  段之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入,附此敘明。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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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