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475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黃智毅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科工七路與科工八路 口附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夜間接近行人時 ,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前方沿同路段行走之 越南籍行人LE FAI BIEM(中文:黎財邊)及FLA XUAN LAM(中 文:何春林),致何春林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頭皮、前胸 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黎財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6分許,當場對黃智 毅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以109 年度 六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智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財邊、何春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 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
㈦、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 份。
㈧、現場照片共8 幀。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8 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 002508號函及檢附警員陳世恩之職務報告書1 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12月10日嘉監鑑字第 1090237556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酒醉駕車過失因而致人受傷罪」, 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構成特殊不法類型所成立之獨立罪名,飲酒後 不能安全駕車途中過失致人受傷係行為複數,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動車輛及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機動車輛罪刑(有期徒刑2 年以下),因已較「酒醉駕 車過失因而致人受傷罪」重(有期徒刑9 月以下【修法後 為1 年6 月以下】),則後者過失傷害自不得再依上開條 例成立該分則加重罪名,以免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論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之時日飲酒後,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酒醉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於109 年 5 月27日以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業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 定單獨受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形式上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而須依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不 無重複評價之疑慮,故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不 應再依上開規定所指「酒醉駕車」之要件加重其刑,較為 合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基於1 個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黎財邊、何春林之身體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 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實 有不該,且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 爾駕駛車輛前行,因撞擊行走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2 人而 肇致本次交通事故,自有不當,其過失甚為灼然。復斟酌 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情況,及被告雖曾多次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或於調解期日未到 ,而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於警 詢時自陳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