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李建仁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21時許至翌(23)日2 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15住處飲用愛蘭白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 0 號電桿附近時,不慎擦撞電桿,經警據報後,於同日9 時 24分許,於醫院對李建仁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仁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 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 份。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
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
㈦、現場照片12幀。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100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仍不知 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酒後駕 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 尊重,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更因而自撞電桿造成車禍 事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