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閎智
林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梁閎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晚 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斗南鎮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街與延平路 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汪秀貞,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 燈號誌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仍貿然進 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春宏所駕駛車輛滑行 後,復撞擊延平路2段路邊由陳以真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春宏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梁閎 智因而受有左膝蓋擦傷及瘀傷之傷害,汪秀貞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頭部表淺性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左肩挫傷、左手擦 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足骨折、右膝擦挫傷、 右小腿擦挫傷及疑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告訴 人汪秀貞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