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勳於民國109年7月5日6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黃偉勳均未注意,遂不慎以其機車前車頭,自後碰撞前方告 訴人廖桂蘭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廖桂蘭機 車向左偏行倒地,擦撞前行由鍾沐倫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告訴人廖桂蘭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瘀傷、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 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