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11號
ULDM,110,交易,111,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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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雄於民國109年4月4日6時20分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 里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20分行經雲林縣○ ○鎮○○里○○道路路○0000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超 車,適有告訴人陳建錩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亦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於 注意及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慢性硬 腦膜下血腫、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肋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於110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鎮○○○○ ○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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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