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1號
ULDM,110,交易,10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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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寳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3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寳忠(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備註:本協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 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 斷。】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① ②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 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 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 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騎 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 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23號
  被   告 張寳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之B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忠前因2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5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5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5 月,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 109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雲林縣麥 寮鄉六輕園區海岸飲用藥酒若干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路○○○○0號道路304號路燈前時,自行摔倒 在地,經送醫救護,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在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 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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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