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17號
ULDM,109,訴,917,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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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渝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淳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6 日起,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傑」之成年人指示,告知 其在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欺贓款 之帳戶。嗣「張智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 9年7月9日1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陳碧蓉之友 人「劉董」,訛稱需借款云云,致陳碧蓉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26分許,委託不知情之陳佳裕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黃淳渝隨即依「張智傑」之指示,於 同日14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台中銀行虎 尾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以及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 該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5萬元,再依「張智傑」指示 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法克飛 鏢撞球概念館」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30萬元交付「張智 傑」所指定收款之賴建凱(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未據起 訴),賴建凱再從該筆贓款中取出6,000元交予黃淳渝作為 報酬,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二、案經陳碧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淳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蓉、證人賴建凱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4頁)。此外,並有台中 商業銀行110年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00000776號函暨交易傳 票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第57至61頁)、台中商業銀行110年 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00000769號函暨台幣交易明細1紙(本 院卷第63至67頁)、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6頁 )、告訴人提出之109年7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 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卷第15至17、19頁) 、告訴人與暱稱「劉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 (警卷第2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與臉書頁面截圖45張(警卷第30至41頁)、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8頁)、被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2張 (偵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張智傑」、賴建凱、「劉董」共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很清楚暱稱「張智傑 」之成年人與賴建凱是不是同一人,應該是同一人等語(本 院卷第112頁)。又依卷證資料觀之,尚無證據證明賴建凱 以外之人有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自難認定本案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且被告實際上僅與賴 建凱見面,並被動接受指示提領款項,而無法排除賴建凱、 「張智傑」、「劉董」可能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自難逕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依「罪疑,



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所為,僅就賴建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提領告訴人所詐取之款項, 而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賴建凱就上開罪名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經濟窘困之原因 ,竟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貿然以提供本案 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失,顯 示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行為固有惡性;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事後也積極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亦非擔任 主導角色,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1 名子女同住,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及被告一時失慮犯 下本案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盡力去彌補自己所造成的 損害,歷經本次偵查、審理之司法程序,相信其已獲取教訓 ,故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且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 行賠償,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乃為適當,同時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取得6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1 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1份(本院卷第127頁)附卷可考,已逾其實際領得之 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已未保有本件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被告所領取之金錢30萬,雖為本案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然被告已全數交與賴建凱,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
 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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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