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宏
吳存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存媛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謝宥宏(謝宥宏所涉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存媛 與其男友鄭哲堯(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7 月間,加入其等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謝宥宏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負責向上手張奕鈞( 另案判決)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轉交擔任俗稱「車手」 之吳存媛、鄭哲堯提款或轉帳,謝宥宏並會收取提領之款項 如數轉交張奕鈞,再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謝 宥宏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0.5%,吳存媛、鄭哲堯可獲得提 領款項之1%為報酬。謝宥宏、吳存媛、鄭哲堯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許淑 華等人施以詐術,使許淑華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吳存媛或鄭哲堯提領或轉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現金部分轉交謝宥宏,謝宥 宏再轉交與張奕鈞,層層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 宥宏、吳存媛均已獲得各次轉交、提領金額之報酬。嗣許淑 華等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淑華等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宥宏、吳存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 ,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卷證欄所示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記載被告吳存媛於107年7月28日晚間9時3 0分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惟依該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該筆係跨行轉出2萬3,015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月29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89頁、第191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匯款2筆 金額均為2萬8,985元,起訴書皆誤載為2萬9,985元,爰就前 開部分更正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 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吳存 媛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被告 謝宥宏再層轉上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 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2人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謝宥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吳存媛就附表 一編號4至7所為,各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其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 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 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謝宥宏擔任車手頭、被告吳存媛擔任 車手,並將所得贓款交與集團上游人員,且收取上開成數之 報酬,被告2人顯均係基於正犯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 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 任。故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參與部分( 被告謝宥宏為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吳存媛為附表一編號4 至7),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提款車手就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接續 提款或轉帳之行為,皆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謝宥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 存媛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謝宥宏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苗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謝宥宏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謝宥宏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 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 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 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 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 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 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 宥宏於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縱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 罰過苛,是就被告謝宥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原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 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 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2人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 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 被告2人分工內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多寡、被告2人各取得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節;另衡及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再參以被告謝宥宏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美髮 工作,月薪1、2萬元;被告吳存媛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在檳 榔攤工作,月薪2萬7,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2、第3 13頁),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四、沒收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 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 ,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 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宥宏本案領取之報酬係依提領金額之 0.5%計算,被告吳存媛本案領取之報酬則係提領金額之1%, 故就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犯罪所得,各以附表一各所示提領 款項(編號4經被告吳存媛轉帳2萬3,01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由 其提領,故不計入)乘以上開百分比計算(各車手提領各編 號之總金額與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 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非被告等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被告等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 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卷證 11 許淑華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6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淑華,佯為御宿集團精品旅館連鎖「Royal Group」之客服人員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絡銀行取消交易。復冒充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許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46分許 2萬9,985 元 林美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ATM) 【鄭哲堯】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提領3萬元 【謝宥宏】 149元(計算式:2萬9,985*0.5 %=149) 1.告訴人許淑華警詢之指訴(偵第9306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⒉ 2.被告鄭哲堯提領款項一覽表及ATM 提款影像1 份(偵第9306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第9306號卷第37頁)⒋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28頁、第33頁)⒌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35頁、第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 7.被告謝宥宏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第695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⒎ 8.被告鄭哲堯警詢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2 張峯瑋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峯瑋,佯為「惡魔鋁合金」賣家之服務人員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致張峯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 2萬9,989 元 【鄭哲堯】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52分、53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2 萬3,000元 【謝宥宏】 265元(計算式:5萬3,000*0.5 %=265) 1.告訴人張峯瑋警詢之指訴(偵第9306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2.被告鄭哲堯提領款項一覽表及ATM 提款影像1份(偵第9306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3.安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偵第9306號卷第47頁)⒋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39頁、第40頁、第43頁)⒌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41頁、第42頁)⒍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 7.被告謝宥宏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6 頁至第8頁、偵第695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 8.被告鄭哲堯警詢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同日晚間8時52分許 2 萬3,123 元 3 朱晉鋐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朱晉鋐,佯為「御宿商旅」之服務人員稱:因訂房帳務程序上錯誤,將另自郵局帳戶扣款,須聯絡郵局取消設定,復冒充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朱晉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7年7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9,989 元 【鄭哲堯】107年7月28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謝宥宏】 149元(計算式:2萬9,989*0.5 %=149) 1.告訴人朱晉鋐警詢之指訴(偵第930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被告鄭哲堯提領款項一覽表及ATM 提款影像1 份(偵第9306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3.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6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第9306號卷第60頁)⒌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61頁、第62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 7.被告謝宥宏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6 頁至第8頁、偵第695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 8.被告鄭哲堯警詢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4 翁仁貴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38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翁仁貴,佯為「御宿商旅」之服務人員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絡銀行取消設定,復冒充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翁仁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7年7月28日晚間9時18分許 2萬9,989 元 【吳存媛】 107年7月28日晚間9時26分、30分許,接續提領7,000元、轉帳2萬3,015元 【吳存媛】 70元(計算式:7,000*1%=70) 【謝宥宏】 35元(計算式:7,000*0.5%=35) 1.告訴人翁仁貴警詢之指訴(偵第9306號卷第68頁、第69頁) 2.被告吳存媛提領款項一覽表及ATM 提款影像1 份(偵第9306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 3.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存簿內頁明細1 份(偵第9306號卷第72頁、第73頁)⒋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66頁、第70頁)⒌ 5.詐騙通訊紀錄翻拍照片2 張(偵第9306號卷第72頁)⒍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2月2日函暨所附調查筆錄1份(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8.被告謝宥宏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第695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 9.被告吳存媛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偵第6954號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 5 吳玉亭 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玉亭,佯為某網路購物批發商稱: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致多訂購1批貨,須聯絡銀行排除問題,復冒充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吳玉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7年7月28日晚間6時45分許 3萬 黃冠逞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聯西螺店ATM) 【吳存媛】 107年7月28日晚間6時50分、51分、52分、53分許,接續提領2 萬、2萬、2萬、2萬、1 萬 【吳存媛】 1,890元(計算式:18萬9,000*1%=1,890) 1.告訴人吳玉亭警詢之指訴(偵第9306號卷第81頁、第82頁) 2.被告吳存媛、鄭哲堯提領款項一覽表及ATM 提款影像各1 份(偵第9306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⒊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簿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第9306號卷第96頁、第97頁)⒋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資料(偵第9306號卷第79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⒌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第1269號、第1270號刑事判決(偵第6954號卷第104 頁至第165 頁反面)⒍ 6.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954號【謝宥宏】不起訴處分書(偵第9306號卷第174頁至第176 頁)⒎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8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43頁、第345頁) 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 10.被告謝宥宏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6 頁至第8頁、偵第695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⒏ 11.被告鄭哲堯警詢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⒐ 12.被告吳存媛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第6954號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 同日晚間6時47分許 3萬 同日晚間6時50分許 3萬 同日晚間7時24分許 4萬9,912 元 曾秀娟申設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豐樺門市ATM ) 【鄭哲堯】 107年7月28日晚間7時28分、29分、30分、31分、32分許,接續提領2萬、2萬、2萬、2 萬、1萬9,000 元 同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11 元 同日晚間7時29分許 4萬9,910 元 林昕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七崁門市ATM ) 【吳存媛】 107年7月28日晚間7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許,接續提領2萬、2萬、2萬、2 萬、1萬9,000元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4萬9,909 元 6 徐麗雯 107年7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麗雯,佯為某網路賣家之服務人員稱:因網購廠商問題,須配合解除每月固定扣款設定,並依指示操作ATM 等語,致徐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32分許 2萬9,985 元 唐振祥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ATM) 【吳存媛】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39分、40分、41分、54分、55分許,接續提領2萬、2萬、2萬、2萬元、1萬元 【吳存媛】 899元(計算式:8萬9,955*1%=899) 1.告訴人徐麗雯警詢之指訴(偵第9306號卷第98頁、第99頁) 2.被告吳存媛、鄭哲堯提領款項一覽表及ATM提款影像各1份(偵第9306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⒊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偵第9306號卷第108頁至第110頁)⒋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第9306號卷第102頁、第103頁)⒌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105頁)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第1269號、第1270號刑事判決(偵第6954號卷第104頁至第165頁反面)⒎ 7.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954號【謝宥宏】不起訴處分書(偵第9306號卷第174頁至第176 頁)⒏ 8.被告謝宥宏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第695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 9.被告鄭哲堯警詢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⒑ 10.被告吳存媛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偵第6954號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 同日晚間8時36分許 2萬9,985 元 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2萬9,985 元 同日晚間9時10分許 2萬9,985 元 林美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哲堯】 107 年7 月28日晚間9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7 劉展廷 107年7月28日晚間6時48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展廷,佯為「HITO本舖」之服務專員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黃金會員,須聯絡郵局取消設定,復冒充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劉展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6分許 2萬8,985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 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黃冠逞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西螺分行ATM) 【鄭哲堯】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6 分許、7分許,接續提領2萬、2 萬元 【吳存媛】 289元(計算式:2萬8,985*1%=289) 1.告訴人劉展廷警詢之之指訴(偵第9306號卷第118 頁至第121頁)⒉ 2.被告吳存媛、鄭哲堯提領款項一覽表及ATM提款影像各1份(偵第9306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⒊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簿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第9306號卷第130 頁、第131頁、第134頁)⒋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122頁、第12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第9306號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28頁)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第1269號、第1270號刑事判決(偵第6954號卷第104頁至第165頁反面)⒎ 7.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954號【謝宥宏】不起訴處分書(偵第9306號卷第174頁至第176 頁)⒏ 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 9.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3日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係批次查詢1份(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 10.被告謝宥宏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第695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 11.被告鄭哲堯警詢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⒑ 12.被告吳存媛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偵第6954號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8,985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 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唐振祥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ATM) 【吳存媛】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42分、43分許,接續提領2 萬元、9,000 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存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吳存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吳存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吳存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