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梧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張菊芸
張萬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張菘溢
黃耀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41號、第5520號、第6867號、第7019號、第7104號
、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四、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附表五編號一、二外)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萬起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附表五編號四、六所示之物沒收。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經由不知情之丁秋城結識戊○○( 綽號小熊)、辛○○(綽號小錢)2人後,癸○○、戊○○及辛○○ 均明知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下同)1000、100元(起 訴書誤載為500元)紙幣,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 項所稱之國幣,因癸○○對戊○○、辛○○誇稱其有偽造國幣之技 術,戊○○及辛○○認有利可圖,癸○○、戊○○及辛○○竟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之犯意聯絡,由戊○○與辛○○各出 資並交付20萬元予癸○○,並陪同癸○○前往購買偽造國幣所需 之機具及影印紙後,放置於戊○○所有彰化縣溪湖鎮鎮安路99 巷52號建物內,做為日後偽造工廠使用,癸○○在相關器具及 材料備齊後,於109年2、3月間,找有電腦資訊專長之丙○○ 幫忙,丙○○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之犯意聯 絡,加入偽造貨幣行列,並由丙○○操作電腦上網擷取1000元 及100元紙幣之圖檔加以調色後,再與癸○○共同利用印表機 將紙幣圖檔列印在複印紙張上而著手偽造1000元及100元之 紙幣,然經多次嘗試後,終因色差及防偽線與真鈔仍有差異 而未遂。
二、癸○○因遲遲無法成功偽造1000元及100元之紙幣,戊○○及辛○ ○認為遭騙,不斷向癸○○催討先前出資,癸○○為歸還欠款, 明知我國政府於109年7月15日所發行之振興三倍券(下稱三 倍券),係政府為促進國人消費、振興經濟而發行之有價證
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癸○○先 領取真正面額500元三倍券(編號DB185657、DB185658、DB1 85659、DB185660,起訴書誤載編號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4 張作為偽造樣本,自109年7月15日起,在上揭偽造工廠內, 利用先前偽造紙幣時所留下之機具及影印紙,操作電腦掃瞄 真正三倍券之圖樣後,將三倍券之圖檔列印在複印紙張上而 偽造大量面額為500元之三倍券。而癸○○為測試經裁剪過之 偽造三倍券是否堪用,癸○○於109年7月23至25日間,在彰化 縣○○市○○路00號4樓之9前租屋處,陸續交付偽造面額500元 之三倍券10幾張予張萬起收受,癸○○另於109年7月31日,前 往雲林縣○○鎮○○0○00號丁○○租屋處,交付丁○○偽造之面額50 0元三倍券1張(編號DB185657),張萬起、丁○○均明知癸○○ 交付者係偽造之面額500元三倍券,其2人仍分別基於與癸○○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張萬起先於109年7月27日下 午1時許,持偽造之面額500元三倍券共計5張(編號DB18565 0計1張、編號DB185657計1張,編號DB185658計2張、編號DB 185659計1張),前往己○○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 00號之中獎家彩券行,向己○○購買2500元之彩券及刮刮樂; 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偽造之面額500元三倍券共計8張 (編號DB185650計2張、編號DB185651計1張,編號DB185657 計1張、編號DB185658計3張、編號DB185659計1張)前往雲 林縣○○鎮○○路○段000號之萬福彩券行,向店員甲○○購得面額 1000元之刮刮樂1張、500元之刮刮樂6張。另丁○○於109年8 月4日晚上11時12分許,持前開偽造面額500元三倍券1張, 前往庚○○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夏恩門市,購買咖啡15杯。
三、嗣經警於109年8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癸○○租屋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拘提癸○○到案;復於同 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偽造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於109年7月28日晚上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 張萬起住處及在警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09年8月13 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丁○○居處查扣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經查扣如附表五之偽造三倍券14張、戊 ○○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移送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癸○○警詢供述,對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證人丙○○及其辯護人主張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6頁) ,而證人癸○○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上開於警詢之 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故對於被告 丙○○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 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44頁 ),被告癸○○、張萬起、戊○○、辛○○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 ○○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53、344頁),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被告癸○○、張萬起、戊○○、辛○○、丙○○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丁○○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癸○○、張萬起、戊○○、辛○○、丙 ○○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癸○○、戊○○、辛○○、丙○○對於上開 偽造幣券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5241號卷第281至295、299至303頁,偵5520號卷第 25至31、147至163、261至264、277至299頁,警1518號卷第
177至181、185至199、203至211頁,他1177號卷第337至341 頁,聲羈字第118號卷第25至31頁,偵聲92號卷第51至56頁 ,偵6867卷第5至12頁,本院卷一第123、241至243、329、3 30頁,本院卷二第147、231、433頁),核與證人丁秋城、 吳文哲、趙國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1518號卷第 213至216、239至241、243至245頁,他1177號卷第349至355 頁),並有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偵查報告、被告戊○○名下建物之租賃契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90091562號鑑定書、中 央印製廠109年9月23日中印發字第1090003854號函附之鑑定 報告、現場數位鑑識工具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91314號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2月22日雲檢原仁109偵5241字第1109004906號函 各1份、張萬起手機照片詳細資料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本院109年聲搜字第 477號搜索票影本4紙、現場照片34張、扣押物品照片40張、 扣押物品(手機、隨身碟、記憶卡)照片3張、現場數位證 物蒐證照片20張(偵5520號卷第43至115、117至139頁,警1 518號卷第155頁,他1177號卷第255、297、319至333頁,聲 搜493號卷第11至57、201至205、233至240、243至245、247 至269、271至280頁,偵6867卷第35至39頁,偵7019卷第209 、211、273至279頁,本院卷二第91頁)等在卷可參;此外 ,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半成品及印表機等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癸○○、戊○○、辛○○、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戊○○、辛○○、丙○○上開偽造幣 券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就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丁○○、張萬起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5241號卷第17至26、45至48、139至144、173至175 、197至201、259至263、269至275、299至303、305至310、 313至317頁,偵5520號卷第25至31、147至163、165至168、 171至185、205至211、261至264、277至299頁,警1518卷第 149至153頁,聲羈字第118號卷第25至31頁,聲羈107號卷第 35至43頁,偵聲92號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一第123、241至 243、331、332頁,卷二第147、231、433頁),核與證人王 素玫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庚○○、甲 ○○、趙國雄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己○○、陳媚蓉、 李玉美、吳文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5241號卷
第59至63、65至67、91至94、205至215、217至233頁,警15 18號卷第213至224、239至241頁,他1177號卷第349至355頁 ,聲羈107號卷第57至65頁,警4520卷第11至27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證人甲○○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張萬起與被告癸○○109年6月27日於通 訊軟體Line之通訊譯文、證人王素玫留給萬福彩券行聯絡資 料紙條、被告丁○○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82625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84795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 9009131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4日 刑鑑字第1100017773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專案偵查報告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現 場數位鑑識工具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影本、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振興三倍券統計表影本、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2日雲檢原仁109偵5241字第1109004 906號函各1份、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影本4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 、被告張萬起持用門號手機內與被告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15張、被告丁○○持用手機內與被告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24張、萬福彩券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統一超商 夏恩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4張、扣押 物品照片40張、扣押物品(手機、隨身碟、記憶卡)照片8 張、統一超商夏恩門市之咖啡寄杯卡(含交易明細)照片1 張、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偵5241號卷第 33至35、37、41、69至73、79至85、145至171、229頁,偵5 520號卷第9至21、43至115、117至139、193、195至199頁, 警1518號卷第67至75、101至112、121至147、155頁,他117 7號卷第147至217頁,偵7019號卷第203至211、273至第279 頁,聲搜493號卷第11至57、115、225至227、229至231、24 7至269、271至280頁,警4520卷第29至33、41、43頁,本院 卷二第49、91、93至95頁);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三 倍券成品、半成品及印表機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 、張萬起、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 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丁○○、 張萬起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丁○○、張萬起、戊○○、辛○ ○、丙○○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為 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又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 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 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 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 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振興三倍券係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 內需求而發放,且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三倍券發 放辦法,可以其面額至大多數店家消費使用,性質近似於同 額現金,其使用期間、範圍、例外、使用限制均有規定,有 價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 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數位金融已屬常 態,占有要件固有與時俱進之空間,所應著重係出示三倍券 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其使用期間在國內交易上有流通效 力,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㈡核被告癸○○、戊○○、辛○○、丙○○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幣券未遂罪。被告癸○○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張萬起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癸○○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一,被告癸○○、戊○○、辛○○、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 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癸○○與張萬起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癸○○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
紙幣之行為,其開始摹擬與印造樣品以迄付印未成,雖經數 個階段,然係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製造偽鈔 之犯意持續為之,被告癸○○、戊○○、辛○○、丙○○自加入參與 起迄至偽造幣券行為未遂,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偽造幣券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僅論以一罪。又就事 實二,被告癸○○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遭查獲止之密接時 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陸續製造偽造三倍券,顯係基 於單一製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一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癸○○雖有部分尚未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半 成品,然既為偽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故應僅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既遂一罪。被告張萬起在短時間內在2間彩 券行購買彩券,各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被告癸○○先後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及偽造 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 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癸○○ 於98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5號撤銷改處有期徒刑9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張萬起前因⑴竊盜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⑴⑵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⑴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9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皆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 緩刑,上開⑴⑵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7年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癸○○、張 萬起、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 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癸○○、張萬起、丙○○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癸○○、戊○○、辛○○、丙○○已著手於事實一偽造幣券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癸○○、丙○○並均依法與前揭累犯之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張萬起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張萬起行使偽造三倍券金額不大,行使2次,一 次8張、一次5張,持以向商家購買彩券不久即遭查獲,對三 倍券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較無具體影響,危害尚屬輕微,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31、351頁,本 院卷二第445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偽造幣券 屬未遂,對國家金融秩序尚未發生實質危害,被告戊○○育有 3名未欸成年子女,入監前原有穩定工作並適時回饋社會, 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犯罪,深感後悔與反省,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53至356、381至393頁)。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偽造幣券屬未遂,對國家金融 秩序尚未發生實質危害,被告辛○○罹有小兒麻痺、肌肉萎縮 之疾病,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肩負家中經濟責任並適時回 饋社會,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犯罪,深感後悔與反省,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53至379頁)。然 偽造我國通用紙幣將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及國家金融秩序紊亂 ,為國人眾所周知,縱使被告癸○○有向被告戊○○、辛○○誇稱 其偽造幣券之能力,被告戊○○、辛○○亦應尋求正途賺取金錢 ,而不應為此嚴重紊亂國家及社會秩序之行為,然被告戊○○ 、辛○○無視國家禁令,仍共同與被告癸○○、丙○○於前揭時、 地著手偽造通用紙幣,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然此並非 單純失慮偶發所為,犯罪情節非輕,且依刑法未遂犯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後,量刑亦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 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難認被告戊○○、辛○○就此部分 有何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認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張萬起知被告癸○○所交付之三倍 券係屬偽造,竟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偽造之三倍券一旦流 通市面,不僅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正常運作,且有害於 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三倍券使用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生危害 非輕,雖被告張萬起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卷 附被害人己○○之和解書、陳述狀為憑,然被告張萬起持偽造 三倍券以行使,被告張萬起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 得不為前揭犯行,然被告張萬起卻執意為之,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對照本案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其行為難認情輕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因認本件被告張萬起所為犯行,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戊○○、辛○○、丙○ ○等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偽造 幣券犯行未遂,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被告張萬起、丁○○ 明知所持三倍券係偽造有價證券,若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 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分別持以向 告訴人、被害人購買彩券、刮刮樂、咖啡,不僅危害國家經 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被告6人上開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丁○○前有過 失輸入禁藥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癸○○前有偽造貨 幣、偽證等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被告 張萬起則前有擄人勒贖等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 評價),被告戊○○則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辛○○前 有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丙○○則前有毒品犯罪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被告癸○○等5人素行難認 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 以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角色與參與程 度、從事不法時間長短、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所獲利益等 節,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張萬起已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到庭表示:被告張萬起和萬 福彩券行和解,也已經履行等語(本院卷二第426頁),並 有被害人己○○陳述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二第3 63、365頁),復審酌:
⒈被告癸○○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 、羈押前從事過祭祀用品、酒店、三溫暖、理髮店等行業, 無恆產、無儲蓄、無負債、經濟狀況不佳,年歲已高、罹病
、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以網路美甲為業 ,原有之存款因被告癸○○介紹投資損失殆盡、無恆產、無儲 蓄、有負債等一切情狀;
⒊被告張萬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 以木工為業,有恆產、有負債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從事慈善捐款資料、悔過書各1份等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1至393頁),原以環保公司為業、 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入監執行、有財產、有負債等一 切情狀;
⒌被告辛○○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罹患右下肢肌肉萎縮、現受僱賣床墊,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工作資料、悔過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361至379頁),無恆產、有負債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受僱從事油漆 、釣蝦場等工作,現受僱賣菜,日薪約1100元,有一台摩托 車、無儲蓄、無負債等一切情狀;
⒎就被告6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酌以被告癸 ○○所犯各罪,均係於109年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同為侵害國家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於案 件進行中居於主導、支配地位,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㈩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持偽造三倍券1張到超商 買15杯咖啡之情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由於被告丁○○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為確保被告丁○○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規定,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3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丁○○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
張萬起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經被害人己○○同 意給予緩刑,有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3頁), 然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未達5年,而未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固 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二第446頁),然本案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諭知之 上開宣告刑亦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 、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 ,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 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 規定。
㈡按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 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 ,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就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 並無沒收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 議及80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第6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 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就偽、變造幣券罪而言,係指偽造、變造完成之 幣券,並不包含其半成品;易言之,倘係偽造之半成品,尚 無逕依上揭特別法規定沒收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 之規定。又刑法第200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 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貨幣、紙幣、銀行券 ,亦專指偽造、變造完成之成品,不包含半成品;所稱器械 原料,專指同法第199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 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 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條 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 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器械原料」,係 指同法第204條所稱「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
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而言,故第205條所稱 之「器械、原料」,當以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 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為限。至於其他屬於被 告所有供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物,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扣案之偽造三倍券500元鈔994 張、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6所示之偽造3倍券各8張、1 張、5張,為被告癸○○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附表一編號2扣案 之偽造三倍券500元鈔5連張798張,為被告癸○○意圖供偽造 有價證券而製造之原料,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前 揭規定,於被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4、6所示之偽造3倍券各8張、5張,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張萬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偽造3倍券1張,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