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昌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675號、第5673號、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昌桐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倪昌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
A行動電話)或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張,下稱B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倪昌桐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2時28分許,持用A行動電話與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錫卿連絡後,旋即前往陳錫
卿位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會面,將海洛因1小包
交付陳錫卿,並自陳錫卿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倪昌桐即以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予陳錫卿。
㈡倪昌桐於109年2月7日12時37分許,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000
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錫卿連絡後,旋即前往陳錫卿位
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會面,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
陳錫卿,並自陳錫卿處得款500元,倪昌桐即以此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陳錫卿。
㈢倪昌桐於109年3月3日17時5分、17分許,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良億連絡後,旋即前往雲林
縣麥寮鄉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和順門市外會面,將海洛因1小
包交付張良億,並自張良億處得款2,000元,倪昌桐即以此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張良億
。
㈣倪昌桐於109年3月5日15時30分許,持用B行動電話與使用00-
0000000門號公用電話之張良億連絡後,旋即前往雲林縣麥
寮鄉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和順門市附近之郵局會面,將海洛因
1小包交付張良億,並自張良億處得款1,000元,倪昌桐即以
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張良
億。
㈤倪昌桐於109年3月6日8時41分至59分許間,持用B行動電話與
持用沈清雄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周鏜銘連絡後
,雙方先在雲林縣麥寮鄉衛生所附近見面,繼而前往附近某
處民宅,由倪昌桐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周鏜銘,並自周鏜銘
處得款1,500元(由周鏜銘、沈清雄、綽號「康丁」之男子
共同出資購買),倪昌桐即以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周鏜銘等人。
㈥倪昌桐於109年3月30日17時42分至18時2分許間,持用B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周鏜銘連絡後,旋即
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會面,將重約8分之1錢之海
洛因1小包交付周鏜銘,並自周鏜銘處得款5,000元,倪昌桐
即以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
周鏜銘。
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倪昌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11時41分至18
時39分許間,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林宜民連絡後,旋即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外會面,將以衛生紙團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林宜民,並自林宜民處得款2,000元,倪昌桐即以
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林宜民。
三、【倪昌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倪昌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與林三智
(死亡,已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於109年3月3日共同
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自某毒品上游處購得毒品,返途過程中,
而於同日19時21分許,倪昌桐持用B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
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紹文連絡後,得知陳紹文有意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倪昌桐與林三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前往陳紹文位在
雲林縣○○鄉○○路00號之租屋處,先由林三智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付倪昌桐,再由倪昌桐在該租屋處內轉交陳紹文,
並自陳紹文處得款2,000元,繼而由倪昌桐將上開款項轉交
林三智,倪昌桐及林三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
共同販賣予陳紹文。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部分,業經被告倪昌桐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三智及
證人即購毒者陳錫卿、張良億、周鏜銘、沈清雄、林宜民、
陳紹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復有本院通
訊監察書7份、通訊監察譯文6份、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78
號搜索票1紙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有之B行動電話1支扣案
可稽。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因其法定刑責
甚高,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
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經查,被告與陳錫
卿、張良億、周鏜銘、沈清雄、林宜民、陳紹文等人並無特
別情誼,自無甘冒遭警查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平白無償轉讓
毒品與上開陳錫卿等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都是賺
得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堪認被告
係有償提供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至三所示之對象無訛,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
一價量轉售,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
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交付毒品予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
示之對象,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確均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皆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
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將法定刑提高。另同條
例第17條第2 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
7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販賣之行為,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與林三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詳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部分: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
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
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
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適用範圍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換言之,凡在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
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審
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
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2423號、第4962號、第820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29
2號、第447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第4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
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之8罪,均
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
法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
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
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黃智
宗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2月1日嘉民警
偵字第1090034806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
1日雲檢原清109偵4675字第1099034734號函各1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35頁),應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
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而被告既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修正前)之減輕原因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修正前)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遞減其刑。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
項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關於被告及辯護人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
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最輕本刑雖為無期徒刑,然經依法
遞減後,其最低處斷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減輕後,最輕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
被告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販賣之數量非多,與
大毒梟相較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微,且
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後,復主動配合警方調查,深知悔悟,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係在六輕做土木工程,月收
入約2萬8千元至3萬元間,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狀
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販
賣毒品種類、金額、對象、次數、期間,衡以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
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
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年。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㈠未扣案之A行動電話(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B行動電話(VIVO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附表編號2至8犯行所使用之物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罪刑下予以宣 告沒收。
二、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各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毒款項合計13,000元,既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將販毒款項2,000元 交予同案被告林三智,其既未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塑膠剷管2支、夾鏈 袋1包、電子磅秤1台,業經被告陳明與本案犯行無關在卷( 見本院卷第27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沒收) 備 註 1 倪昌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2 倪昌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3 倪昌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4 倪昌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5 倪昌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6 倪昌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7 倪昌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8 倪昌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