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42號
ULDM,109,簡上,42,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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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春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109年度虎簡字第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
字第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黄春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沒收之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黄春 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1、14 0頁)。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 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4至 56頁),且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140至14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錯,我也想要和告訴人和解,請考 量我的犯罪動機,目前工作、家庭都出問題,又罹患精神疾 病等情況,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被告固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請求予以減刑等語,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參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25頁至26頁趙夢麒診所 108年8月21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趙夢麒診所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作為佐證,然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進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指被告)於鑑定 時意識清醒,經鑑定診斷為輕鬱症、適應性疾患。個案自述 短期記憶有明顯缺損,此部分應為連續重大生活壓力事件及 憂鬱症後常見的現象,但個案可能有誇大症狀嚴重度的傾向



…依個案病史、及鑑定時所見,回推個案於被訴犯行時的精 神狀態,應與鑑定時接近,因此並無因疾病或症狀,足明顯 、直接扭曲個案對現實世界的認知。個案自述的記憶力不佳 ,除了需考慮刻意誇張病情的因素之外,其餘可能的解釋, 是鎮靜安眠藥物造成的「前行性失憶」,但這部分並沒有足 夠的臨床證據佐證(個案還記得「為什麼」要進便利商店; 也沒有醫療上使用大劑量藥物、或曾有過類似症狀的記錄) 。但個案之心身狀態,有可能讓個案陷入自我克制的能力較 差的階段,但那部分應未達「明顯低於常人」的程度,而是 「相對於當事人自己而言」,會較其本身在正常健康的狀態 下相對低落等語,有該院109年10月5日彰基精鑑字第109080 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10年2月9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 200037號函存卷為憑(簡上卷第91至103頁、第115頁);復 經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訊、審判程序,均能 理解並應答,知悉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具有不法性,足認被告 為本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 審認定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阻卻其 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自無違誤。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未坦承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竊盜 的意思等語,亦未能與告訴人李高銘和解成立,然嗣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因告訴人明白表示沒有 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也不要求被告賠償(詳後述),而未能 與告訴人李高銘和解成立等情,故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 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表明有 坦認悔改之意,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賭博、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報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佐,素行難認 良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之犯 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並 使告訴人受有損失,實在很不可取;考量被告雖一再表示有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以內和解之意願,惟告訴 人李高銘業已明白表示:之前的作法是,請求賠償偷竊金額 的100倍,捐給社福團體,或者要求結清偷竊物品之金額, 但也是會看情況;我實際上沒有與這位被告和解之意願,也 不需要被告賠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頁



),並衡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已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自陳因心急處理小孩的事情,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務農或打零工維生,產季才會 經營農產行,為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 母已經過世,與妻子分居中,家中尚有2名分別為13歲、15 歲之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參警卷第1頁;簡上卷第52 頁、第147至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六、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曾有多次竊盜 經判處拘役刑之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顯然並未因為經過刑事追訴處罰而確實改過,本院認 本件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諭知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 之潤唇膏2條、彩妝盒1盒(共價值1,19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自無併予撤銷 改判之必要,應予駁回,以臻適法。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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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