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64號
ULDM,109,易,164,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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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希將




張書瑋


黃仁傑



柯芝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綽號「冰角」)及丙○○、戊○○及乙○○,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等於民國10



8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工,共同經營址設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該處設有門 禁及監視器等設備,現場提供賭客以麻將牌為賭具,由參與 賭博之人輪流作莊,每人持麻將2支比點數大小方式與莊家 對賭,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回下注之相同金額,若小於 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賭客輸贏如滿一定金額,便由 本案賭場從中獲取抽頭金若干。嗣於108年5月27日凌晨1時2 5分許,警方依法逕行搜索本案賭場(賭客付蘭等人及賭資 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己○○、丙○○、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271頁、第2 94頁至第30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戊○○部分
被告丙○○、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至第2 7頁、第29頁至第34頁、偵卷第18頁、第24頁、本院卷),並 經證人即賭客付蘭畢淑玲胡月蘭、林小玲、蔡曜任、陳 昱臻、胡秋賢沈而曜林敬媛葉世昌黃月嬌劉曉莉洪瑞婉蔡玉鳳呂天賜陳明權江谷彬劉恒嘉、石 欽利、證人林沛涵、證人蕭春和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案( 警卷第3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8頁、 第75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03頁至第114頁、第 123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57頁至第163頁、 第17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39頁 、第241頁至第246頁、偵卷第98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8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照片4張 、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7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影本1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108年5月29日函暨所附108年5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影 本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本院108年5月30日函影本1紙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1頁、第71頁、 第85頁、第99頁、119頁、第139頁、第153頁、第173頁、第 247頁至第253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第283頁至第293頁、偵卷第55頁至第70頁、第85頁、第86頁 、第91頁)。從而,足認被告丙○○、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己○○、乙○○部分
訊據被告己○○、乙○○固不否認被告己○○承租本案賭場,於上 開時間遭警方當場查獲賭客在現場賭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被告己 ○○辯稱:查獲當時我不在現場,我有一些客戶會來本案賭場 喝酒打賭、玩小牌,本來我們有烤肉,烤完肉將東西收起來 之後才開始賭博。扣案白板上記載「老板:冰角」,是因為 當天烤肉材料都是我請客,所以大家開玩笑。「大聖服務團 隊」群組是農產品買賣。出入時有人在門口用對講機控制鐵 門,是因為那個場所很大,對講機放在固定的地方,講話才 聽的到云云(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第176頁、第177頁)。被告乙○○辯稱:108年5月26日是被 告己○○打電話給我,說有烤肉用的調味料、紙杯放在家裡, 請我幫忙拿去,去了之後有1個我不認的朋友把無線電拿給 我,說是被告己○○的東西,我一直打電話問被告己○○什麼時 候要回來,他說等一下,我在現場等他回來。我那時候看白 板旁的監視器螢幕,看到有車子要進來,就打在「大聖服務 團隊」群組,本來我沒有在群組裡面,是被告己○○把我拉進 群組裡面。我跟他們沒有關係,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在 營利,不覺得放車子進來是違法的行為,他們在裡面烤肉、 唱歌云云(本院卷第129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0頁至 第181頁)。經查:
⒈被告己○○(綽號「冰角」)於108年5月1日向林沛涵承租本案 賭場,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約定租期多久 ,林沛涵並將電動鐵門遙控器1付交付被告己○○使用。被告 乙○○於108年5月26日晚間收受不詳之人交付之無線電對講機 。被告己○○(LINE暱稱:楊將)、被告乙○○(LINE暱稱:( 巫亦穠)乙○○)均有加入LINE群組「大聖服務團隊」,該群 組於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至108年5月27日凌晨0時56分許 ,有為如警卷第273頁至第279頁之對話。警方嗣於108年5月 27日凌晨1時25分許,前往本案賭場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



場,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等情,同樣有前開 貳、一、㈠部分證人及證據可佐,且為被告己○○、乙○○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案發時為警察當場查獲之上開賭客付蘭胡月蘭、林小玲、 蔡曜任陳昱臻胡秋賢沈而曜林敬媛葉世昌、黃月 嬌、劉曉莉洪瑞婉蔡玉鳳呂天賜陳明權江谷彬劉恒嘉石欽利等人於警詢時確有證稱其等前往本案賭場進 行賭博或陪同友人前往賭博,現場是以筒仔麻將賭博,由莊 家與賭客對賭,以麻將的2支牌相加比點數大小,點數大的 為贏;且上開賭客中之蔡玉鳳林敬媛陳昱臻蔡曜任均 有證稱賭場人員會收取抽頭金等語確實(警卷第35頁至第45 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4頁、 第103頁至第114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8頁 、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203 頁、第205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6頁)。而上開賭客 與被告己○○、乙○○並無何怨隙或利害關係,應無設詞構陷之 可能,證詞應屬中立而可採信。從而,上開抽頭金之收取與 賭客得否以麻將為賭博顯然具有對價關係,是本案賭場係以 提供場所及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收取抽頭金以 牟利,自屬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行為。
⒊警方查獲本案賭場後,檢視扣得之被告乙○○手機,發現其有 加入「大聖服務團隊」LINE群組,而該群組於108年5月26日 晚間9時許,暱稱「楊將」(即被告己○○)之人即邀請數名成 員加入,而於同日晚間9時57分開始至108年5月27日凌晨1時 34分許,即有暱稱「X判官X」、「巫亦穠(乙○○)」(即被告 乙○○)等成員不斷在群組通報車牌、車輛數量、地點等要人 去帶進來等語,暱稱「楊將」並有以語音回覆等情節,有LI 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7張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該群 組應為賭場經營人員所組成,以便聯繫接駁賭客出入賭場, 而由該對話過程已足認定被告己○○、乙○○均有參與賭場賭客 進出聯繫事宜。被告乙○○雖辯稱係現場有人要其看監視器, 有車子要進來時就回覆在「大聖服務團隊」群組裡云云,然 觀諸群組對話,有人通報有車輛前來時,乙○○即詢問:「誰 去?」並指示「1次帶1輛」、「太多輛,引人注目」後,隨 即有人回覆「OK」、「了解」,及乙○○亦有稱「…直接開門 」等語,顯然基於發號施令、指揮車輛進出之地位,其所辯 即難採信。
 ⒋另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冰角」是朋友 介紹認識,當天是「冰角」僱用我,他聯絡我送食物到本案 賭場,他說他已經先離開了,有事情麻煩我,我到了之後現



場的人把東西搬進去後,就拿無線電給我,叫我看一下大門 ,無線電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在外面顧著大門,他們叫我 開關門,我就開關門,他們還說看有沒有奇怪的人走來走去 等語(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93頁)。及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 時則稱其有被LINE暱稱「楊將」之人邀請加入「大聖服務團 隊」LINE群組,有1名男子拿無線電給我,叫我開車聽從指 示,我剛好搭載1名賭客前往本案賭場,遭警方攔停查獲等 語(警卷第24頁、第26頁)。其2人均與被告己○○無何怨隙, 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己○○之動機。且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偵查隊隊長甲○○到庭證稱:警方在108年5月27日凌晨在 本案賭場查獲本案賭博案件,查獲當天被告乙○○、丙○○、戊 ○○都在場。108年5月初情報顯示被告己○○等人在東和農場承 租場地要經營賭場,案發當天獲得情資確定他們有玩,由我 帶隊到東和農場會勘,剛好看到被告戊○○接送賭客的車輛抵 達,他自己把大燈關掉靠邊,我們覺得可疑,先盤查他,在 被告戊○○車上剛好有無線電聯絡賭場內說有警察,被告戊○○ 承認擔任交通司機,後座賭客說他還沒有來賭,所以我們確 認賭場確實有經營。當時我們進去搜,監視器看到我們警察 到大門口,有些賭客從農場後門逃竄,我們就逕行搜索,當 場查獲被告乙○○、丙○○。被告丙○○當時被我壓制在地上,他 手上有拿無線電,承認是把風人員等語(本院卷第272頁至第 281頁)。證人甲○○所述查獲過程核與被告丙○○、戊○○之證述 相符,足資為補強。從而,可認被告己○○既僱用被告丙○○, 且可將被告戊○○等人加入「大聖服務團隊」LINE群組,再衡 以本案賭場係由被告己○○所承租,電動鐵門遙控器並交由被 告己○○使用等情,經證人林沛涵證述在案,且現場扣得之麻 將、賭桌、白板等物均為被告己○○所有,為被告己○○承認如 前,加以查獲現場扣得之記錄用白板上復記載:「老闆:冰 角」乙節,益徵被告己○○為本案賭場場所主人,堪認其對於 本案賭場經營具有統籌分配地位而為賭場負責人。從而,縱 其於警方搜索時不在現場,仍不影響其對於賭場的營收、人 員的進出都有相當支配能力之事實。 
 ⒍被告己○○雖辯稱當天現場在烤肉云云,然證人甲○○證稱:當 天我們衝進去,針對賭場內部控制後,再來外面賭客車子搜 查,怕有賭客、賭場人員將武器彈藥放在車上,怕被搶,我 們有查緝,但現場沒有發現烤肉的東西等語明確,且現場賭 客均無人指稱當時係在烤肉,復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現場有 何烤肉之物,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況由現場裝 設監視器,且有專人管制門禁,及有群組密集聯繫接送、出 入事宜等情節以觀,顯與一般烤肉聊天聚會場所有別,是被



告己○○、乙○○上開所辯顯與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相悖,難以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 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4人自108年5月26日 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 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 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4人均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㈥爰審酌被告己○○為謀私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被告乙○○將 無線電內傳出之指示,轉達於賭場LINE群組內,被告丙○○負 責把風並操控大門遙控器讓賭客進出,被告戊○○負責駕車接 駁賭客,被告4人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丙○○、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己○○、乙○○則未能面對己過等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參與犯 罪情節,所營利賭博場賭客眾多,惟未滿1日即遭查獲之危 害程度,與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4份)。參以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與前妻育有子 女,目前與被告乙○○同住,從事水果批發工作,收入不穩定 ;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育有1名子女,與被告己○○同住 ,在補習班工作,月薪5、6萬元;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



與父母同住,目前無業;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賣有 機肥料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 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 因一時失慮,偶觸刑罰,本院考量其2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培 養正確法律觀念,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丙○○、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四、沒收
㈠扣案物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經被告 己○○供承確實(本院卷第307頁)。其中編號4至7之無線電、 白板、筒仔麻將、賭桌、編號10之監視器錄影主機(含鏡頭3 支),依查獲情形及前開卷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1、2之點鈔機、 電子計算機,及編號8、9之帳冊、記帳單,被告己○○稱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卷內亦無證人或 證據可證此部分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編號3所示之液晶螢幕1臺(含遙控器1支),被告乙○○稱 該扣案物係家中壞掉的搬到本案賭場擺放,並非供經營賭場 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307頁),亦無證據證明該液晶 螢幕確係供犯本案所用,爰不予沒收。另編號11乙○○所有之 行動電話業經發還而未扣案,衡之此屬一般生活常用之物, 沒收尚欠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己○○以每月2萬元承租本案賭場,足認其 營收應有2萬元以上,聲請就未扣案之被告己○○犯罪所得2萬 元沒收或追徵等語。惟本案賭場經營業至查獲並未滿1月, 從而難以上開方式沒收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本院認為應以 警詢時有提及抽頭金之賭客輸贏賭金計算抽頭金,即屬賭場 負責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⒈賭客陳昱臻於稱:我輸了1萬 8,000元,如果贏300元,須讓賭場抽20元等語;⒉賭客林敬 媛稱:我輸了5,000元,我是贏500元就會放10元硬幣載賭桌 的籃子內等語;⒊賭客蔡玉鳳稱:我輸了5萬元,現場負責收 下注賭金的人,會示意我要拿抽頭金200元給他等語;⒋賭客 蔡曜任稱:我輸了1萬元,如果下注1場有人贏,以3,000元 抽頭100元為抽頭金等語。計算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1,800



元(計算式:18,000/300*20+5,000/500*10+200+9,000/3,00 0*100=1,8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丙○○、戊○○、乙○○,因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其等已獲有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為分擔方式 1 己○○ 擔任本案賭場之負責人,向不知情之林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承租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並僱用丙○○並僱用丙○○負責把風並操控大門遙控器控制賭客出入,將戊○○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大聖服務團隊」群組,與透過該群組聯繫本案賭場賭客出入事宜。 2 丙○○ 負責把風並操控大門遙控器,讓賭客進入本案賭場。 3 戊○○ 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接駁或引導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本案賭場。 4 乙○○ 購買香菸、衛生紙供本案賭場使用,並將自己○○配發之無線電內傳出之指示,轉達於LINE通訊軟體之「大聖服務團隊」群組內。
附表二:本案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點鈔機 1臺 己○○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提示警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⒉扣案之帳冊1本(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1頁) ⒊扣案之記帳單1份(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2 電子計算機 1臺 3 液晶螢幕(含遙控器1支) 1臺 4 無線電 3支 5 白板 1個 6 筒仔麻將 1副 7 賭桌 1張 8 帳冊 1本 9 記帳單 3張 10 監視器錄影主機(含鏡頭3 支) 1組 1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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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