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9號
ULDM,109,原訴,19,2021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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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郭豐慶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
0號、第1617號、第1798號、第2458號、第3070號、第3349號、
第3514號、第514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982號、第
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11所示之罪(共9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戊○○、丁○○均為成年人,與丙○○、林偉廷、甲○○(後2人所 涉犯行均業經本院審結)、劉志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少年 吳○宇(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邱登暘、己○○、謝承寯(以 上3人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8年9、10月至1 09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 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阿峰」指示,由戊○○擔任收取一、 二線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阿峰」之工作(俗稱車手頭), 丁○○、己○○擔任提款或收取一線車手提領款項之二線車手工 作(俗稱收水)、少年吳○宇、丙○○、林偉廷劉志源、甲○ ○、邱登暘謝承寯則負責撿現金或存摺、金融卡包裏及持 詐得之金融卡提款之一線車手工作。戊○○可因此取得詐得金 額1%計算之報酬,丁○○則依擔任車手或收水角色而分別取得 詐得金額2.5%或1.5%之報酬,丙○○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報酬(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 理諭知;丁○○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另為免訴諭 知,詳後述)。
二、戊○○、丁○○及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與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車手成員、「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傅申瑞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現金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指定 地點。後由「阿峰」指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車手拿取 上開物品,進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8、10、11所示提款時、地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收取 或提領之款項交給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收水成員,再由收 水成員交由戊○○轉交「阿峰」,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戊○○、丁○○、丙○○並因其等參與次數及 角色分工取得報酬(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嗣經傅申 瑞、王金香陳順安林福生李綉燕、陳朱採賢、林秀幸楊詔華劉能守、邱時雄、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傅申瑞王金香陳順安林福生李綉燕、陳朱採賢 、林秀幸楊詔華劉能守、邱時雄、庚○○分別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與被告戊○○、丁○○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之少年吳○宇,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警詢筆 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少年共犯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關於少年吳○宇之姓名、 年籍均不予揭露。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被告丁○○、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12卷卷 二第81頁、第309頁、第373頁、卷三第147頁、第366頁、卷 七第62至63頁、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⒉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部分見警2622 卷第79頁至第84頁、他569卷一第217頁至第237頁、第265頁 至第272頁、偵5144卷第167頁至第272頁、第277頁至第288 頁、偵3514卷二第415頁至第420頁、偵3982卷第129頁至第1 39頁、聲羈54卷第99頁至第106頁、本院原訴12卷二第274頁 至第277頁、卷七第138頁、第271頁;被告丁○○部分見警262 2卷第49頁至第57頁、他569卷二第13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 第69頁、第441頁至第465頁、偵3349卷一第51頁至第144頁 、第147頁至第155頁、偵3349卷二第387頁至第450頁、第45 3頁至第466頁、偵1798卷第65頁至第69頁、偵3982卷第155 頁至第164頁、偵聲60卷第21頁至第27頁、聲羈57卷第31頁 至第39頁、本院原訴12卷一第157頁至第167頁、卷二第45頁 至第48頁、第372頁、卷七第138頁、第271頁;被告丙○○部 分見警3070卷二第538頁至第563頁、第566頁至第570頁、警 2622卷第5頁至第11頁、偵3982卷第179頁至第185頁、本院



原訴12卷三第37頁、第134至135頁、第361頁、卷七第271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廷邱登暘、己○○、謝承寯、 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同案被告林偉廷 部分見警3349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85頁、 偵3070卷二第598頁至第615頁;同案被告邱登暘部分見警12 75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8頁、第139頁至第145 頁、警1275卷四第43頁至第48頁、警0261卷第9頁至第17頁 、警0195卷一第105頁至第133頁、偵1280卷第35頁至第48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聲羈12卷第25頁至第30頁;同案被告 己○○部分見警1275卷四第145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5 頁、警1655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警2622卷 第169頁至第173頁、他569卷一第183頁至第192頁、偵3070 卷一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 13頁、偵3070卷二第420頁至第424頁、第514頁至第525頁、 偵2982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67頁至第1 73頁、聲羈54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07頁至第113頁;同案 被告謝承寯部分見警1460卷第47頁至第60頁、偵3514卷一第 61頁至第128頁、偵3514卷一第183頁至第191頁、第217頁至 第235頁、偵3514卷二第283頁至第311頁;同案被告甲○○部 分見警1655卷第5頁至第21頁、偵3982卷第107至120頁), 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申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二第175頁至 第19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少他1卷第5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3頁、警1275卷三第11 0頁至第114頁、偵3349卷一第187頁至第233頁、他192卷第1 13頁至第11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警0261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0261卷第121頁至第135 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警0261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⒊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手機翻拍照片共20張(警0261卷第1 7頁、警1275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警1275卷二第227頁至第 231頁、少他1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⒋虎尾分局0210專案取款車手行走路線調閱監視器圖暨監視器 圖示影像說明(警0261卷第173頁至第191頁)。 ⒌Google街景照片5張(警0261卷第15頁、第167頁、少他1卷第 41頁至第43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金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二第313頁至 第31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警1275卷二第273頁至第278頁、警1275卷三第110頁至第114 頁、第240頁至第266頁、偵3349卷一第187頁至第233頁、他 192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275卷二第317頁至 第318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警1275卷二第320頁至第31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共18張(警1275卷一第49頁至第5 2頁、警1275卷二第321頁至第33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三第2頁至第 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12 75卷二第375頁至第379頁、警1275卷三第110頁至第114頁、 偵3349卷一第187頁至第233頁、他192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569卷二第119頁至 第120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警1275卷三第10頁)。
⒋取簿後並提領之車手犯罪路線示意圖(警1275卷三第12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6張(警 1275卷三第14頁至第32頁、警1275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三第134頁至 第135頁)、證人黃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三第136 頁至第137頁)、證人郭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三 第300頁至第303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 吳○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1275卷一第395頁、警1275 卷三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4頁、偵3349卷一第 187頁至第233頁、他192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⒉同案少年吳○宇扣案手機「微信」通訊群組截圖1份(警0195 卷二第3頁至第4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6張(偵128 0卷第117頁至第122頁、警0195卷一第325頁至第33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2 75卷三第140頁至第1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275卷三第144頁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275卷三第138頁)




⒌同案被告邱登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0195卷一第285頁至第291頁、296頁、307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三第296頁至 第299頁)、同案少年吳○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75 卷三第240頁至第266頁、第314頁至第318頁、警1275卷三第 110頁至第114頁、偵3349卷一第187頁至第233頁、他192卷 第113頁至第118頁)、證人郭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 卷三第300頁至第30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警1275卷三第310頁)、雲林縣○○鄉○○○號00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275卷三第308 頁、第31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275卷三第306頁至 第307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共12張(警1275卷一第59頁至第6 0頁、警1275卷三第314頁、警0195卷一第339頁至第343頁) 。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朱採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20卷第19頁至第 27頁)、證人張順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三第384頁 至第390頁)、證人陳文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8 1頁至第89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1275卷四第87頁至第89頁)、同 案少年吳○宇扣案手機「微信」通訊群組截圖1份(警0195卷 二第3頁至第41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 275卷三第394頁、他220卷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275卷三第39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他220卷第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20卷第17頁至第18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220卷第13頁、1 5頁、29頁)。
⒌同案被告邱登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0195卷一第29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證人張順智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0183卷第57 頁至第6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他220卷



第5頁至第11頁)、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1798卷第81頁至第86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照片16張)及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偵1798卷第49頁至第56頁、警1275 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Google地圖1份(偵1798卷第87頁 至第93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49頁至 第50頁)、證人陳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51頁 至第57頁)、證人鍾宗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59 頁至第68頁)、證人陳文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 81頁至第89頁)、證人莊松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 第69頁至第79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份(警1275卷四第55頁至第57頁、第65 頁至第68頁、第87頁至第89頁)、同案少年吳○宇扣案手機 「微信」通訊群組截圖1份(警0195卷二第3頁至第4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警1275卷四第92頁)、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06 64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17張(警1275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警0 664卷第11頁至第73頁、第167頁至第212頁)、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翻拍、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照片6張(警0664 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同案被告邱登暘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0664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664卷第161頁、165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664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詔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241頁至 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3頁)、證人張政梧於警詢時之證 述(警1275卷四第255頁至第25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 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0898影卷第5頁至第13頁、警1 275卷四第385頁至第401頁、警4184影卷第1頁至第17頁、第 43頁至第51頁、偵3070卷一第283頁至第289頁、偵2145影卷 第83頁至第86頁、他569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偵3070卷一 第293頁至第311頁)。
⒉108年3月17日、1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3張(警1275 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警1275卷四第293頁至第303



頁、警0898影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7頁 至第101頁)、108年3月19日至21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警1275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 ⒊陽信銀行、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275卷四第265 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275卷四第263頁)、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275卷四 第273頁)。
⒋車手逃逸路線分析圖(警1275卷五第17頁)、行動電話對話 截圖25張(警0898影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39 頁至第149頁)、另案被告劉志源詐欺案孔子廟內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1275卷四第375頁至第381頁)、 另案被告劉志源指述小額信貸聯盟臉書畫面截圖4張(警127 5卷四第383頁)、證人張政梧(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 )行車路線圖(警1275卷四第281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能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427頁至 第430頁)、證人劉定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439 頁至第441頁、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69頁至第47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 第385頁至第401頁、第371頁至第383頁、警4184影卷第1頁 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51頁、偵3070卷一第283頁至第289頁 、第293頁至第311頁、偵2145影卷第83頁至第86頁、他569 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證人賴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 75卷四第447頁至第449頁、第459頁)。 ⒉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0898影卷第159 頁)。
⒊108年3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警1275卷一第7 3頁、警1275卷五第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33頁)。 ⒋車手逃逸路線分析圖(警1275卷五第17頁)、行動電話對話 截圖25張(警0898影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39 頁至第149頁)、另案被告劉志源詐欺案孔子廟內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1275卷四第375頁至第381頁)、 另案被告劉志源指述小額信貸聯盟臉書畫面截圖4張(警127 5卷四第3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275卷四第431頁至 第43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275卷四第433、4 37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時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五第159頁至 第163頁)。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警1275卷五第243頁 至第247頁、偵3514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275卷五第249頁至第253頁、偵3514 卷一第137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警1275卷五第239頁至第241頁、偵3514卷一第141頁至第1 42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1275卷五第255頁至第257 頁、偵3514卷一第1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569卷一第11頁至第 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1460卷第13頁 、第15頁、第17頁)。
⒋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12張(警1275卷一第74頁 、第245頁至第254頁、警1275卷五第169頁至第235頁、第28 3頁至第297頁、警1460卷第83頁至第84頁)、遭詐欺提款機 取款影像共73張(警1275卷一第75頁至第84頁、警1275卷五 第259頁至第281頁、警1460卷第85頁至第86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5卷第49頁至第54 頁)。
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警1655卷第55頁至第68頁)、上開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庚 ○○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1655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⒊被告丙○○提款畫面截圖〔桃園市○○區○○路00號中原大學維澈大 樓提款畫面截圖4張(警2622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一銀 行內壢分行提款畫面截圖2張(警2622卷第27頁)、桃園市○ ○區○○路000號亞陶通訊科技提款畫面截圖2張(警2622卷第2 8頁)、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提款畫面截圖2張(警2622卷第28 頁)、第一銀行林口分行提款畫面截圖4張(警2622卷第29 頁)、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提款畫面截圖1張(警2622卷 第30頁)〕、同案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記錄查詢單暨網路歷程位置查詢結果(警1655卷第6 9頁至第88頁)、提款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提款 畫面截圖4張(警1655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土地銀行林 口分行提款照片11張(警1655卷第148頁至第153頁)、龜山



農會公西分部提款畫面截圖2張(警2622卷第34頁)﹞、現場 照片7張(警1655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同案被告己○○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單暨網路歷 程位置查詢結果2份(警1655卷第8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 至第123頁)。
此外,並有被告戊○○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000249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1275卷一第25頁、第35頁至第41頁)、同案被告邱登暘之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押物照片(警1275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49頁、 第351頁、第355頁)、同案被告邱登暘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0195卷二第43 頁至第289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戊○○持用之工作機(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邱登暘持用之工作機(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及同案被告己○○持用之工作機(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戊○○、丁○○及丙○○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戊○○、丁○○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被告戊○○、丁○○及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該被害人受騙後,被告戊○○、丁○○及 丙○○,與同案少年吳○宇、同案被告邱登暘林偉廷、甲○○ 等人,依「阿峰」指示收取包裏、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 款項,再統一交予被告戊○○上繳予「阿峰」,足認被告戊○○ 、丁○○及丙○○所加入之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 上。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丁○○及丙○○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交付現金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由被告丙○○或 其他一線車手拿取後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及 存摺、金融卡等財物交由配合之二線車手轉交被告戊○○,被 告戊○○或「阿峰」復指示其他車手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予 被告戊○○,由被告戊○○上繳「阿峰」,被告戊○○、丁○○、丙 ○○分別擔任車水頭、收水或車手之工作,其等主觀上有隱匿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依照 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7、10、1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



被告戊○○、丁○○及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詐騙,致其等多次交付現金,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分由被告丁○○、丙○○或如附表一 所示之其他同案被告多次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對附表一所示 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匯 入之款項,均是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 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1之⑴所示提領99,000 元部分,然此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既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戊○○、丁○○及丙○○均供稱不知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 使用何種手法、說詞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 等語(他569卷一第220頁、偵5144卷第171頁、第279頁;偵 3349卷一第53頁、卷二第391頁至第402頁;偵3070卷二第54 0頁)。衡以詐欺集團縝密計畫與分工細膩,成員間未必均 相互熟識或知悉犯罪方法、施用詐欺手段,且依卷存證據資 料,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丙○○係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或被告戊○○、丁○○、丙○○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向本案被害人之詐欺方法有何明知或 可預見,自應採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相繩。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部分漏未引用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被告 黄志偉、丁○○及丙○○之所犯法條,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加 以補充。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遂指示被告丁○○、丙○○或如 附表一所示其餘同案被告拿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 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持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融卡提款後交予被告戊○○轉 交「阿峰」,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足認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至8、10、11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洗錢之犯行,各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犯行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0、11各次犯行、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10、11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雖未論及被告戊○○、丁○○及丙○○所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惟與已起訴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就被告戊○○、丁○○及丙 ○○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當庭告知罪名(本院 原訴12卷七第57頁、第132頁),無礙被告戊○○及辯護人、 被告丁○○及丙○○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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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