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昶勝
住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昶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昶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9月9日確定,嗣該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上午5時許,在其 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公克)、吸食 器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彭昶勝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 施行,並將「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 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 犯」,惟此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 毒自新機會。本案被告彭昶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6年9月8 日止,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呈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49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已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完成前開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 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昶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1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長榮大 學107年3月7日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 份。
㈣扣案物照片8張。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 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 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以駕駛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公克),為被告所 有,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從扣得 毒品之數量難認被告所述為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 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 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 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