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10號
ULDM,108,訴,910,2021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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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0號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侯智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12日所為之108年度訴字第910號、109年度訴字第28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 期間內之抗告,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係經監所寄送法院,其抗告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侯智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 以108年度訴字第910號、109年度訴字第289號裁定強制戒治 ,該裁定於110年3月17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 本人親收(見本院910號卷第293頁),而強制戒治案件之抗 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 ,應自送達裁定至抗告人之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算,期間 末日即110年3月22日(星期一,非休息日),其抗告期間已 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0年3月29日始向法務部○○○○○○○○提出 本件抗告狀(見本院910號卷第301頁,經法務部○○○○○○○○送 交本院,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顯已逾抗告期間,其



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應 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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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