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彭偉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呂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5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村 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其車身擦撞停在該處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側後視鏡( 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左側後視鏡毀損,然原告並未停車 ,逕自駕車離去,嗣經A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惠美報警處理 ,為據報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賴 致寧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舉發並填製苗栗縣警察 局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5 月15日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1 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9 年5 月15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9 年5 月15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9 年4 月18日19時46分許因系爭事故被查獲,致遭 裁決應處3000元之罰鍰及吊扣駕照1 個月之處罰。 ㈡當時為夜晚時分,原告行經該地點,與對向同公司巴士進行 會車,原告因專心留意會車狀況,完全沒有察覺訴外人陳惠 美之A車,該地點車道狹窄,與一般車道相較為窄,訴外人 陳惠美違規停放A車於邊線,後視鏡已進入邊線,原告為了 防止與對向來車碰撞,將車稍靠邊行駛,但未駛出邊線,因 此在邊線與A車擦撞。
㈢當時夜色昏暗,對向來車燈光照耀下,及車上廣播聲、引擎 聲吵雜,完全沒察覺該車之存在,更不知有車禍一事,因此 無所謂「逃」字一說,法規上所述未停車處理即是肇逃,是 不成立的。
㈣此罰單是該派出所賴姓警員濫權失職所造成,該員警以脅迫 方式,當下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陳惠美和解,原告堅持不做, 因A車已違停在先,肇事之源是訴外人陳惠美非原告,原告 正當行使路權,今日發生車禍是該女造成,而該員警濫權要 求原告與該女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告與該員警為此爭吵不已 ,該員警顯然挾怨報復,濫權開立肇逃罰單。南庄鄉公所調 解委員,也一致不問是非,要原告賠償該女所損失,對此原 告對該委員也不恥,並要求退回調解金3000元。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62 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 1 款、第3 條。
㈡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 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 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 ,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 爭事故並未依規定處置,造成訴外人陳惠美停放於路旁之A 車左側後視鏡毀損,而逕行離開現場,其間有因果關係,並 無疑義。復依舉發機關所查復之相關資料,可堪信兩車當時 有一定的擦撞力道,所造成之聲響或震動力道應可使一般駕 駛人察覺有事故發生。且原告為合法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之人,對駕駛大客車駕駛技巧與相關法令應甚為熟稔,對 於在道路上行駛時周遭之行車狀況,應有充分注意之認知及 能力,對整體駕車狀況應較一般用路人更為敏銳,行經路線 更應保持良好的警覺性,方能減少事故發生,更遑論原告係 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職業之職業駕駛人,若稍有疏忽恐造成
嚴重之危害,故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 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負有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 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 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 本件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立即採取必要 之措施而自行駛離並無疑義,原告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 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 責任、員警濫權失職、調解內容不公…等,而主張免罰。逃 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 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 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 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而道交條例 第62條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 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 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屬誰,均有義 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 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 清肇事責任。本件舉發機關查證之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撞及他車而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待警察到場處理, 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逕行離開現場,使肇事現場無以保存, 肇事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且可能妨礙他方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之行使,確屬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應無違誤。 ㈣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並依舉發員警檢附之資料佐證,認 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 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又交通警 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 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綜上,本件員警掣單告發過程詳實 確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道交例第62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 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 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 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又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之規定,亦必須該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 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據此可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駕駛汽車肇事之汽車駕駛 人,具有因果關係而為其處罰對象,且亦需該汽車駕駛人對 於其駕駛汽車肇事之前提事實未予處置逕而逃逸在主觀上具 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 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 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 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 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 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 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 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 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㈢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4日份警偵字第109002323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13 至127 、135 至141 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於109 年4 月8 日19時46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陳惠美駕駛之A車發 生擦撞後,原告並未停車、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仍繼續駕 駛系爭車輛離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訴外人陳惠美、證人許 翼麟證述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3 至115 、121 至125 頁),並有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證(本院卷129 頁) ,亦堪認定。準此,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主 觀上對肇事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
㈣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固據證人即目擊者許 翼麟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搭乘系爭車輛之乘客,我在田美永 和宮下車準備走回家,看到系爭車輛的右側中間擦撞到A車 左側後視鏡,系爭車輛撞到後並沒有停下來,繼續沿苗124 線往三灣方向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證人陳惠美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娘家聽到很大的碰撞聲,出門查看 時,從系爭車輛下車的乘客告訴我是該車碰撞到我的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曾撞及A車左側後視鏡,自不得逕為推認原告此時已知 悉有肇事之情。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對向車道公車之 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7時59分42秒處,左上方 螢幕中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上方、畫面時間07時59分43秒 處,左上方螢幕中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畫面時間07時 59分44秒處,左上方螢幕中系爭車輛從對向車道公車右側行 駛而過,未見有減速或暫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2 頁) ,且依上開證人許翼麟、陳惠美之陳述內容,其等均未於發 生擦撞當下大聲喊叫,是綜觀當時各項跡證顯示「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後持續向前行駛並未停止或減速」、「證人許翼麟 、陳惠美均未於案發當下喊叫」等客觀事實判斷,足徵原告 確有可能並未發覺其已駕車肇事,而駕車離開現場,併參卷 附系爭車輛、A車受損照片,除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疑似有 鏽斑或刮擦痕等些許痕跡外,幾無明顯傷痕,A車則係左側 後視鏡破損,而原告駕駛座距離擦撞之右側車身實有相當距 離,考量營業大客車車身龐大,原告是否可注意右側車身與 A車發生擦撞,實非無疑。再衡當時系爭車輛正值與對向車 道會車之際,而A車則是停放於路旁,且A車左側輪胎壓在
路面邊緣線上等各項外在環境因素,應認訴外人陳惠美之A 車無論係車型、車輛高低或相對距離,均處於系爭車輛難以 辨識之位置,倘若原告聚精會神注意與對向車輛會車之車前 狀況,以當時路面狹隘,又無任何人車提醒之情狀,實難期 待原告得以察覺其與右側之A車發生擦撞。因此,原告主張 其當時並不知悉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尚與經驗法則相符 ,應堪採信。
㈤況原告係從事職業駕駛業務之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供公 共運輸之大眾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後方亦會明白揭示駕駛人 即原告之姓名,則原告當知車禍肇事後,不可能順利逃逸, 即便未遭當場追回,亦必遭記下姓名、車號或透過路口監視 器發現究辦,此種情形下,原告是否有可能於知悉肇事後仍 逕自駕車逃逸,殊非無疑。再者,原告雖於搭載乘客途中發 生系爭事故,但系爭車輛該次從起站南庄到迄站竹南西站所 花費之行車時間與該日其他次車程(相同起訖站)所花費時 間均大致相同,又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仍繼續駕駛 至其餘各站,期間並未有異常情形發生等情,有苗栗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11日回覆資料在卷可觀(見本院 卷第143 至151 頁),顯見原告於肇事後,仍照常繼續搭載 乘客上下車,並無延遲到站之異常舉措。綜上所述,實難認 定原告於駕車駛離當時,主觀上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其 所辯不知道有肇事一節,應堪採信。
㈥綜上,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未洽。原告以 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文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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