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0號
MLDV,110,重訴,20,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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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謝鴻明 
被   告 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2月1 日,以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617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408 元,而 前開裁定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並生效,然原告逾期迄今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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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