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黃昱撰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蕭全宏
被 告 陳桂香
范智傑
范嘉凌
范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被告范嘉凌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 ,計至民國109 年7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 4,174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被告范嘉凌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范瑞文於101 年8 月14日去世 ,被告范嘉凌未拋棄繼承,卻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繼分 無償移轉給被告陳桂香繼承,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1 年9 月3 日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1 年9 月13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㈡被告陳桂香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1 年9 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並沒有意圖侵害原告之權益,答辯之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范嘉凌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 約按期繳款,迄至109 年7 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784,174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 年2 月25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
1474號核發之支付命令,內容略以:債務人(即本件被告 范嘉凌)應向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清償784,174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被繼承人范瑞文於101 年8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詳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陳桂香、范智傑、范嘉凌、范維庭於101 年9 月3 日將所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范嘉凌積欠原告784,174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范瑞文於101 年8 月14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陳桂香、范智傑、范嘉凌、范維庭等人,其 等於101 年9 月3 日將所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 年2 月25日以109 年度司 促字第1474號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 戶籍謄本、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8日南地所一字第 1090005716號函附繼承登記申請書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並 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 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陳桂香應將系爭繼 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 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 取得單獨所有權,並依同法第1168條之規定,遺產分割後 ,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 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查,被繼承人范瑞文於 101 年8 月14日去世後,繼承人有其配偶陳桂香、長子范 智傑、長女范嘉凌、次子范維庭。被告范嘉凌雖未拋棄繼 承,但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7 月28日函覆本 院之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其中分割協議書記載被告范智傑 、范嘉凌、范維庭平均繼承「玉山銀行後龍分行、竹南分 行、台灣銀行」內的存款,陳桂香則繼承不動產及台灣銀 行優惠存款,則被告范智傑、范嘉凌、范維庭平均分配銀 行存款,顯屬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予被告陳桂香 之對價,是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有對價關係 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甚明。且被告陳桂香 與被繼承人范瑞文於66年4 月7 日結婚,其等長子范智傑 於66年10月出生,之後陸續生育長女范嘉凌、次子范維庭
,足認被告陳桂香一生為家庭辛苦操勞,則其餘被告為人 子女在其等父親去世後,將父母一生奮鬥所得協議分配給 母親取得,以示孝心,符合傳統主流之思考,並無原告所 主張遺產之協議不符合比例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繼 承分割登記行為,且請求被告陳桂香為塗銷登記,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繼承分割登記行為,且請求被告 陳桂香為塗銷登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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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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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7.03㎡ │4320分之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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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9㎡ │4320分之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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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2464㎡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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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苗栗縣○○鎮○○段000 ○號 │99.79㎡ │1分之1 │
│ │(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 │ │
│ │里大營路1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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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范瑞文之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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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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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 │長子 范智傑(繼承) │
│范瑞文 │66年10月30日生 │
│41年12月15日生├────────────┤
│101年8月14日歿│長女 范嘉凌(繼承) │
│--------------│68年8月22日生 │
│配偶 ├────────────┤
│陳桂香(繼承)│次子 范維庭(繼承) │
│42年7月20日生 │70年3月22日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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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范瑞文之遺產 訴523卷44-45頁┌─┬──────────┬─────┬────┬──────┬────────┬────────┐
│編│被繼承人范瑞文之遺產│面積 │權利範圍│價額 │遺產權利人及分配│備註 │
│號│ │ │ │ │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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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後龍鎮龍富段 │7㎡ │4320分之│2,937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原告本件請求撤銷│
│ │196 地號 │ │171 │ │ │之標的 │
│ │(重測前:苗栗縣後龍│ │ │ │ │ │
│ │鎮二張犁249-6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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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後龍鎮龍富段 │9㎡ │4320分之│3,776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原告本件請求撤銷│
│ │197地號 │ │171 │ │ │之標的 │
│ │(重測前:苗栗縣後龍│ │ │ │ │ │
│ │鎮二張犁249-8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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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苗栗縣後龍鎮二張犁 │2,464㎡ │4分之1 │2,340,800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原告本件請求撤銷│
│ │1295地號 │ │ │ │ │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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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苗栗縣後龍鎮二張犁 │1,856㎡ │4分之1 │1,763,200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1295-10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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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苗栗縣竹南鎮文化段 │160.6 ㎡ │1 分之1 │3,051,400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849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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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417㎡ │64分之3 │68,414 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356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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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878㎡ │64分之3 │144,046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356-1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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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1,760㎡ │64分之3 │288,750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408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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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275㎡ │64分之3 │112,148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408-3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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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75㎡ │64分之3 │30,585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408-4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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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77㎡ │64分之3 │31,401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408-5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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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962㎡ │64分之3 │392,315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408-6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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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1,271㎡ │64分之1 │172,776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408-7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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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50㎡ │16分之3 │81,562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408-24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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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219㎡ │64分之3 │89,310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408-28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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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1㎡ │16分之3 │1,631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408-31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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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46㎡ │64分之3 │18,759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408-33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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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13㎡ │64分之3 │5,301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408-34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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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2,105㎡ │64分之3 │49,335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724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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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2,676㎡ │64分之3 │62,718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726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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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4,647㎡ │64分之3 │1,089,14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726-1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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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7,725㎡ │64分之3 │1,267,382 元│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728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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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8 │164.6 │4 分之1 │57,450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鄰新東路9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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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8 │371.8 │1分之1 │486,400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 │鄰新東路9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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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7│99.879 │1分之1 │112,600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原告本件請求撤銷│
│ │鄰大營路17-1號 │ │ │ │ │之標的 │
│ │(苗栗縣竹南鎮文化段│ │ │ │ │ │
│ │421建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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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 4,851元 │由范智傑、范嘉凌│ │
│ │號:0000000000000 )│ │、范維庭平均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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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台灣銀行優存 │ 593,600元 │由陳桂香全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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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 11,220元 │由范智傑、范嘉凌│ │
│ │號:0000000000000) │ │、范維庭平均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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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台灣銀行(帳號:0290│ 27元 │由范智傑、范嘉凌│ │
│ │00000000) │ │、范維庭平均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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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台灣銀行(帳號:0290│ 34,508元 │由范智傑、范嘉凌│ │
│ │00000000) │ │、范維庭平均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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