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翁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被 告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
銷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
民國90年1 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供擔保物價額為1,469,
1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17,700元×權利範圍1/1 =1,469,100 元),其價額低於債
權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價
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9,1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53元。
二、被告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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